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5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龍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執聲字第一六一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八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二號裁定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犯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審訴字第二0七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說明。
三、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寄藏改造手槍罪│││罪│罪│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一年二│有期徒刑十月│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二│││如易科罰金以新│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千元折算│││臺幣一千元折算│臺幣十萬元,罰│││一日│││一日│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年月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七年六月十│九十七年六月十│九十六年十二月│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九十六│七日│七日│十六日│三十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六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年度及案號│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年度毒偵字第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三七0號│四0五號│四0五號│0九號│五號、第一0八│││││││三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院│││├────┼───────┼───────┼───────┼───────┼───────┤│最後│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易│九十七年度上訴│九十七年度上訴│九十七年度桃簡│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字第四九五五號│字第四九五五號│字第一一八九號│字第五九六七號││事實審├────┼───────┼───────┼───────┼───────┼───────┤││判決日期│九十七年七月三│九十七年六月十│九十七年六月十│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八年三月十││││十一日│七日│七日│二十七日│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高等法院││││院│││院│││確定├────┼───────┼───────┼───────┼───────┼───────┤│判決│案號│九十七年度審易│九十七年度上訴│九十七年度上訴│九十七年度桃簡│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七號│字第四九五五號│字第四九五五號│字第一一八九號│字第五九六七號││├────┼───────┼───────┼───────┼───────┼───────┤││判決確定│九十七年八月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七年十二月│九十八年三月二│││日期│十五日│二十七日│二十七日│二十二日│十七日│├───┴────┼───────┼───────┴───────┼───────┴───────┤│備註││編號二及編號三之罪,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0│││││七六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五號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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