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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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79號再抗告人乙○○再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復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之1規定,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依法亦有未合。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具狀補正敘明本院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陳毓秀法官卓進仕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書記官董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