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2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81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2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三九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警舉發,並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至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始期滿,詎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三十一點五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段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原處分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原遭吊扣者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駕駛普通自小客車上路雖有不是,惟原遭吊扣者應係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吊扣期間所駕駛者係普通自小客車,原處分機關竟因此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禁止一年內禁考,將影響受處分人生計,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大客車之權利」,應僅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受處分人於受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期間,駕駛普通自用小客車上路,應未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竟因而吊銷受處分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尚有未洽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警舉發,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九十八年十月十日始期滿,詎受處分人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三十一點五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等事實,乃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復有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
四、惟查:
(一)按「吊扣證照」為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吊銷證照」則為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經行政院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九五00八二八九八號令核定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該條文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與修正前比較,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效力擴及吊扣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吊扣連坐處分規定刪除。考其修正理由,乃舊法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詳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故依修正後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十號決議意旨)。是本件受處分人甲○○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為警舉發,由於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時該條文已修正公布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故依上開修正條文意旨,本件受處分人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駕駛大客車之權利」,應僅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一個月,始符修正後第六十八條規定之意旨。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二)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受處分人原應換發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小型車,而受處分人未為換發小型車駕駛執照,竟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照駕駛,受處分人於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係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車,亦即受處分人除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外,並未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而本件受處分人前係經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亦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餘地。受處分人於吊扣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期間,未再駕駛職業大客車,而駕駛未經考領駕照之小型車,其違規行為,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駕駛人,未領用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之前開違規事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四項後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吊銷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即有未當。綜上,原處分機關吊銷受處分人所持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其適法性容有再審酌餘地。受處分人執此指摘原裁定未審酌及此而有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當處置。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