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參、三「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被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原告」;附表中,關於第一行、第四行「原告」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末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書記官李培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