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37號,中華民國98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緝字第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下同)98年9月9日提出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僅供稱願意接受警方制作警詢筆錄,並未陳述願意接受採尿,本人既向警方拒絕不要到警所採尿,依法警方即不可強行要求被告到警所採尿,且強行要求採尿為非被告於自由狀態下之行為,理應屬違法採驗,不具證據能力。被告與 吳佩秋 從未向警方坦承吸毒,更未同意接受採尿,原審僅憑二位員警之證述,即與判刑,實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二位員警於原審受隔離訊問,兩人證詞互相不合,證明力已屬可疑,原審法院未詳予查證,即率行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實為違法判決。綜上,被告非現行犯,迫於警方非法取證,原審僅憑警方串供之證詞及承審法官之臆測就予定罪,實難服被告之心」云云。
三、查原審判決係認定:「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21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5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惟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5月3日,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刑期期間,適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二罪刑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1號裁定減刑後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8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正執行中。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12日,應予更正)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等情。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並詳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稱:「爰審酌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顯不知悛悔,應嚴予非難,惟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原審判決第7頁),故原審判決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敍明其理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僅空泛指稱:「被告非現行犯,並未同意警方採尿,採尿為非被告於自由狀態下之行為,應屬違法採驗,不具證據能力,原審僅憑警方串供之證詞就予定罪,實難服被告之心」云云。經查被告於原審即以其並未同意警方採尿,採尿為非其於自由狀態下之行為,應屬違法採驗,不具證據能力,抗辯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審傳喚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 李明川 、李明華到庭作證,並勘驗被告於97年11月13日之警詢錄音帶,警員與被告間對話自然、連續,警員詢問態度懇切,採一問一答方式完成,被告回答亦屬清楚之情形,參以被告之供述,認被告雖未另外簽署採尿之同意書或未於警局訊問時明確表示同意採尿送驗,然由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之態度、應對及於採尿過程中均未有任何抗拒等情觀之,被告明知其與警員前往派出所之目的係採集尿液送驗,卻仍在警員全程未對其上手銬實施強制力支配下隨同警員至警局驗尿,堪認被告應有同意警員採尿至明,是以警員事先既獲得被告同意隨警同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並同意採集尿液,再依法送驗,警員蒐證採尿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原審判決第2頁至第4頁)。故原審已詳為審酌並敘明本件警員蒐證採尿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有證據能力之理由,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重為爭執本件尿液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尚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此外,被告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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