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天賜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527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6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被告楊天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天賜於最近10年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7月、8月、4月、8月、6月、3月、3月、3月、3月。顯見其長期施用毒品,對毒品已產生極深之依賴,實需較長期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輔以獄所之治療配套措施,藉以斷絕此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藥物。然原判決僅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6月,復可易科罰金,刑度實屬過短,刑罰輕重顯然失衡,其量刑除難收矯治之效外,亦與國民感情不符,並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請改判有期徒刑1年5月為宜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鋪馬路柏油之工作,日薪新臺幣1千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分別檢視說明其量刑之理由。而被告所犯之罪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明顯之失出,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之原則。而施用毒品之人,有賴執行檢察官指揮監所予以治療戒絕毒癮及觀護制度予以監督輔導,非嚴刑峻法、報復懲罰即可達成目的。且依刑法第41條但書規定,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可不准易科罰金。如檢察官認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科刑及執行紀錄,難收矯正之效,應與原生活環境隔離,入監接受治療之配套措施,亦可斟酌上開法律之適用。故上訴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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