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0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楊勝維明知於服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於民國103年8月5日晚間10時許起,在臺南市安南區臺南科學園區之中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迨翌日即6日凌晨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自上址離開返回其所任職位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新亦慶有限公司下貨,至6日凌晨3時許,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於同日上午6時41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海安路3段與海安路3段71巷口,於酒後操控力及注意力均下降之情形下,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表示「警告」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王林秀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海安路3段71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依閃光紅燈之指示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通過,兩車遂發生碰撞,致王林秀珠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楊勝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王林秀珠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將上開自小客車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6日上午11時19分許,為警至臺南市○○區○○里00○0號當場查獲,並測得楊勝維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王林秀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勝維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林秀珠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103年8月11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照護被害人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竟率爾開車離去,行為顯屬不當,幸被害人僅受有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另衡量其以資源回收為業,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各罪之宣告刑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者,如合於本條項規定之要件,則於定其應執行刑後,一併宣告緩刑,固無不合。惟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宣告緩刑。又刑法第50條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並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故數罪併罰案件,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在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下,是否宣告緩刑,本有斟酌情形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未予諭知緩刑,要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情急,致誤蹈法網,經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獲被害人諒解;另被告於審理時表示尚有父母親待扶養,心繫家庭,足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於本院陳稱被告年紀尚輕,事後亦非常關心被害人,願給被告機會,請求本院在肇事逃逸部分能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其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受上開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受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宣告,考量禁止酒後駕車,業經政府宣導數年,且酒後駕車肇事之案例迭經媒體報導,被告卻仍率爾為之,實應受罰,以資警惕,是本院認此部分宣告刑,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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