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簡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簡再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即被告魏讓隱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第4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所稱發見新證據(嶄新性),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亦即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之證據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始屬之。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度抗字第8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等判例、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次,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顯著性),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毋須經調查程序,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證據之確實與否,能否准為再審開始之裁定,仍應予以相當之調查,惟該等再審合法性與有無理由之審理調查,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該確實之新證據實質之證據力如何,能否為受判決人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則有待於再審開始後之調查判斷,此徵諸法院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而為審判之規定,亦可瞭然無疑(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號、40年台抗字第2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判決人魏讓隱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並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此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依據,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 黃彥清 經嗅覺功能檢查,顯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等語;另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11月29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上記載本件告訴人黃彥清經磁振造影檢查顯示嗅覺有病灶,其嗅覺喪失原因應是腦受傷,腦受傷和鼻骨骨折之傷害應有關連性之事實等語。然查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102年5月29日及102年11月29日之函覆,均係本件告訴人黃彥清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賠償,嗣於刑案判決後移送本院民事庭,再經民事庭法官函詢台中榮民總醫院,故前開台中榮民總醫院2份函文,均係於101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原刑事判決確定後始製作,可見該台中榮民總醫院函文既非最後事實法院刑事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現在後之證據,亦非最後事實審法院刑事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或未能援用審酌之證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直青
法官羅郁棣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