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交聲簡再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黃登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3年8月20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99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開始再審。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受判決人黃登松於民國103年6月27日
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小東市場」內,飲用清酒約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218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時,不慎與 曾大助 (已歿)所騎乘後載 曾瀚宇 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經對受判決人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受判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9毫克。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7月3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於103年8月20日以受判決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
3年9月9日判決確定。惟本件被害人曾大助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中度腦水腫、左側橈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送醫,嗣於103年7月17日11時40分不治死亡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是原審判決之前,被害人曾大助已因本件車禍不治而死之新證據即已存在,且足已動搖原確定判決,已具備確實性及嶄新性,被告即受判決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2項前段之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嫌,該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件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有聲請再審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指受判決人於10
3年6月27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之「小東市場」內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8218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住處,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號對面,因不慎與曾大助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據報到場之員警施以酒精濃度值測試,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乃經本院103年8月20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3年9月9日確定。然被害人曾大助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顱內出血、腦室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挫傷及中度腦水腫、左側橈骨骨折、外傷性腦出血、膝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送醫,嗣於103年7月17日11時40分不治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933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在卷可稽,足認原審判決之前,被害人已因本件車禍不治而死之新證據即已存在,且自該證據之本體形式觀察之,顯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2款之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