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利被告林婉琪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營偵字第
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利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林婉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全利與林婉琪二人均明知 毛小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通緝中。共同被告 陳能興 業經判決確定)有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與同案被告陳能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安非他命予陳全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婉琪施用。詎陳全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被告陳能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毛小雲有無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共同與陳能興販賣禁藥安非他命予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毛小雲是被告(陳能興)的老婆,毛小雲沒有拿過來給我過」、「(審判長問:你有無跟毛小雲買安非他命?)沒有,都是被告給我的」、「(審判長問:你由無從毛小雲手上接收過安非他命?)沒有」云云;林婉琪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3年3月5日,在本院審理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被告陳能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毛小雲有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共同與陳能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陳稱:「我沒有跟她拿過東西(即毒品),我都跟她拿錢而已」、「因為我有跟被告(陳能興)買點數,我拿錢給她(毛小雲),她不曾拿東西給我」、「(檢察官問:毛小雲有無在賣海洛因)沒有」、「(審判長問:你確實沒有跟毛小雲買過海洛因)沒有,都是跟被告」云云。足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毛小雲與陳能興涉嫌共同販賣毒品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院法官告發並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全利與林婉琪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陳能興、毛小雲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二人警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1月6日之訊問筆錄、證人結文)、證人 林婉菁 於另案之證述(含結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98年11月6日被告陳全利、林婉琪以證人身分開庭偵訊光碟報告與照片、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案件103年3月5日之審理筆錄及證人結文、102年度訴字第1244號判決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所為之陳述堪信為真實。本件被告二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㈡被告陳全利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9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偽證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二人於前案審理中故為虛偽陳述,雖未為該案承
審法官所採信,因此未影響該案審理之結果,但仍嚴重損及司法機關審理案件之尊嚴、浪費訴訟資源,惟被告二人已於本院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婉琪尚需照顧父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林婉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顯具悔意,且尚需照料父母親,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用啟自新。
㈤被告二人雖於偵查中(104年1月29日)自白犯行,惟其所
虛偽證述之陳能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於103年4月14日裁判確定,有陳能興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無法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98年7月2日│陳全利位於臺南市學甲│陳全利│陳能興、毛小雲共同以1000│││18○○○區○○路○○○號││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 小包 │├──┼─────┼──────────┼────┼────────────┤│2│98年7月6日│陳能興前位於臺南市學│陳全利│陳能興、毛小雲共同以1000│││14○○○區○○路○○○巷○號││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之住處內││小包│├──┼─────┼──────────┼────┼────────────┤│3│98年7月23│陳能興前位於臺南市學│陳全利│陳能興、毛小雲共同以1000│││日15時○○○區○○路○○○巷○號││元之價格,販售安非他命1││││之住處內││小包│└──┴─────┴──────────┴────┴────────────┘附表二┌──┬─────┬──────────┬────┬────────────┐│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次數及價格(新臺幣)│├──┼─────┼──────────┼────┼────────────┤│1│98年6月13│陳能興前位於臺南市學│林婉琪│陳能興、毛小雲共同以500│││日14時○○○區○○路○○○巷○號││元之價格,販售海洛因1小││││之住處外││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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