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2號原告 陳麗琴 被告 王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等案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4號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武聖大樓」之住戶,平日相處不睦而素有糾紛。民國103年5月14日13時許,被告見原告前夫 石舜文 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前之馬路邊使用手機,因懷疑石舜文在對其住處拍照,竟因此心生不滿,立即上前質問石舜文有沒有良心,接著大聲辱罵石舜文「倒銀行、倒卡債、辦假離婚、早餐店恐嚇10萬元、蟑螂……懶惰賺錢,都用這種手段恐嚇...骯髒鬼,難怪你爸爸死在家裡,沒人知,不孝子……挑糞還偷喝……骯髒人……倒銀行,夫妻辦假離婚、四處恐嚇人家……」(台語)等語;被告另於同年5月22日22時30分,在前址「武聖大樓」公佈欄內張貼公告,暗指原告夫婦向店家恐嚇檢舉、辦假離婚避債、到處招搖撞騙、心狠手辣、作惡多端,貶損原告及石舜文之名譽;被告又於同年6月10日晚上9時許,撥打原告家中電話,以知悉原告女兒在中山路 陳建宏 處補習,稱:「被告違建已經一年多都沒拆,原告眼睛會先瞎掉、原告前夫石舜文喝酒會被剁掉、原告欠教訓,會遭報應、這輩子跟原告冤仇結重了,不會讓原告好吃好睡、會讓原告死得很難看、要先把原告眼睛挖出來、你祖母就陪你玩、原告女兒禮拜三嘛,陳建宏(補習)等等」,不斷以言語恐嚇威脅原告、石舜文及原告女兒之人身安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二)原告石舜文與陳麗琴於104年1月5日對被告王麗琴為妨害名譽等依法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王麗琴仍不知悔改繼續出言恐嚇。原告於訴訟期間發現被告之丈夫 呂振國 於104年1月24日2137時於武聖大樓西北方車道出入口拍照原告及其女兒之機車車牌號碼,由於原告停在路口20年之久之自小客車於日前遭砸毀,合理懷疑此拍照錄影之行為有被告欲砸車之可能性,致原告及其女兒害怕遭遇不測的心理情緒且妨礙其行動,進而有違反憲法第八條人身自由權之虞。
(三)被告王麗琴住家(台南市○○路○○巷○○號)於102年11月5日一樓及二樓違建,103年5月13日就任職光賢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103年5月14日1316時在武聖路69巷30弄15號公然侮辱原告。103年5月22日2230時在武聖大樓八台電梯張貼原告之誹謗文章(威脅要潑柏油)。103年6月10日2106時打電話至家中恐嚇原告(威脅要你死得很難看)。103年6月27日及104年1月23日被告為武聖大樓顧問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且被告開業兩家良佑堂藥局(一處為台南市○○路○○巷○○號,另一處為台南市○○路○○○號)。
(四)被告經醫院診斷有重度憂鬱症之精神疾病,在法律上為精神耗弱,然被告卻為前鄰長、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武聖大樓前任主委及現任顧問,擔任各種要職,足以顯示被告其精神狀況已趨於穩定且有自主行為能力,被告疑有欲以其精神疾病為由逃避刑責之嫌。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刑事部分認罪,經由刑事審判程序,被告已經充分了解並反省;生活不順遂、心情不佳,甚至罹患精神疾病,都不該是用言語攻擊別人的正當原因。
(二)被告願意向原告道歉,並以總額10,000元與原告夫妻和解。
(三)被告之所以有本件犯行,係因被告長期罹患重鬱症、疑似躁鬱症、泛焦慮症等精神疾病,此前曾有兩次自殺紀錄,目前仍在治療中,情緒控制情緒能力比一般健康人較低所致,並非單純出於惡意。
(四)考量本件犯罪情節輕微,未致生具體損害;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罹患精神疾病,情緒控制能力較差,目前仍右治療中;被告職業係家管,無工作收入;被告已誠懇悔悟並願意道歉及賠償原告等情,原告請求10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935號檢察官起訴書、對話實錄及公佈欄內容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系爭妨害名譽等罪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麗琴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在與原告前夫石舜文口角衝突時,使用過激且負面語詞進行攻訐,另以文字公告影射原告工作、婚姻、債務等事,使原告感覺受辱,被告復以知悉原告女兒之平日作息、行蹤,暨原告、石舜文及原告女兒之安危恐嚇原告,致令其心生畏懼,衡諸一般社會通念,應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於101、102年度所得分別為15,983元、19,048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及投資8筆,財產總額1,003,090元;被告於101、102年度所得各為69,842元、174,418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1,514,84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爰審酌本件事發經過、案發地點、兩造社會地位、經濟情況,以及被告加害行為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名譽人格權受侵害,其得請求被告侵害其名譽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賠償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稱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