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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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00號原告乙○○被告甲○○
丙○○原姓名: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9年7月3日邀同被告丙○○(原姓名: 顏尤敏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應自89年10月起每月至少償還1萬元,至91年12月止,應全數還清。詎被告自89年10月起即未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支票及被告丙○○之國民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實在。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既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其證據業如前述,則被告丙○○應與被告甲○○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等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