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潮簡字第336號
原 告 丙○○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2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
同段二六四建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號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前項之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2人為母女,原告先夫(父) 林發財 於民國98年1月4日
去世,遺有坐落屏東縣○○鄉○○段6O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街l48號之加強
磚造2層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母女共同繼承,故
系爭房地為原告2人所共有。被告為原告被繼承人林發財之
弟,其於73年間因舊有住屋進行整修,林發財及原告因工作
之故,暫未於系爭房地居住,故被告向林發財借用系爭房地
暫行居住,約定於舊有住屋整修完畢即行返還系爭房地。詎
被告於舊有住屋完成整修後,遲不依約返還系爭房地予林發
財。嗣林發財生前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甚經屏東
縣枋寮鄉調解委會調解,被告均拒為返還。98年1月4日林發
財去世後,因原告甲○○身患腎臟重疾而無謀生能力,經濟
困窘而經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核發低收入證明,原告母女極須
系爭房地以供居住安頓。然經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亦遭被告拒絕,系爭房地迄今仍由被告及家人占用中。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借
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
明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工之一切權利、義務」「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蒼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767條前段及中
段亦有規定。被告前向原告被繼承人林發財借用系爭房地,
依約被告舊有住屋整修完成時借用期限即行屆滿,被告即負
有返還系爭房地予林發財之義務,被告拒為返還而繼續占用
系爭房地即失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縱林發財未與被告明
確約定系爭房地借用期限,依民法第470條第3項規定,林發
財亦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林發財生前業向被告請求返還,
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地義務,被告未為返還而續為占用系
爭房地,亦無正當權源而為無灌占有)。原告為林發財繼承
人,依法繼承林發財一切權利,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
得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地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全部遷讓交還原告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房子不是林發財個人所有。是原告及原告父親
、哥哥工作賺錢共同支付,只是登記在林發財名下,因為林
發財是長子,原告說伊是向林發財借用,並不是這樣。房子
是大家共有的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7至16頁),堪信屬實:
㈠系爭房地原登記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發財所有,嗣林發財死
亡後,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共有。
㈡被告現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
四、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㈡被告占用系爭房
地,有無合法權源?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何人所有?
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渠等所共有一節,業據其提出上
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足認原
告依現行民法物權篇及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乃為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
⒊被告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所稱之出資係指幫林發財工
作沒有領薪水,但並沒有約定該工資可做為出資等情,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上開所辯,顯然前
後相互矛盾,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且,被告並無法明確
陳明究竟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金額與林發財共同出資?
出資之比例為何?亦無法提出任何明確之證據,此有本院言
詞辯論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則互核被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盧 罔却到院所證:「(那房子登
記你媳婦及其女兒名字?)但是房子是我大兒子林發財標的
,我大兒子說沒有錢,叫我先生去借頭期款二十萬元,林發
財說他事後要貸款還錢,但是他都沒有還,後來他進去住半
年就搬走了,後面的尾款二十萬元是他自己出的」等語,顯
與被告上開所辯係由其共同出資之情況不符,堪認被告上開
所辯,確非可採。至證人 林盧罔 却雖證稱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中之20萬元為被告之父所出資等語,縱係屬真實,惟出資之
理由可能基於借貸、贈與等多端,亦不得逕認被告之父與林
發財間有信託契約存在,併此指明。
㈡被告占用系爭房地,有無合法權源?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
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72年度
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發財與被告間,就被告入住系爭房
地之相關事宜,並沒有任何約定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第42頁),則被告既未能證明與原告、林發財間有約
定借用期限或使用目的,即應認其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
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而林發財前已於97年10月9日、同
年月21日向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地一節,有原告所提出之調解通知書2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7、18頁),原告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堪認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即已消
滅,則被告迄今並未舉證其占有系爭房地,具有合法權源,
則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地,自屬有據。
五、至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後具狀稱:系爭房地是由被告(含被
繼承人林發財)之父親向兩方表示,房屋歸由被告居住使用
,基此,林發財方再爾後漫長之歲月當中,不敢向被告請求
遷居交還房地,由此可知,當時若有使用借貸之意思合致,
應是以該房屋作為被告棲身立命之永久居住場所為目的,是
以該使用借貸之目的,應是提供至被告居住至老死為止才是
,乃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在使用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才應負予返還責任云云,並聲請傳訊林盧罔却、 林堂福
為證人。惟依被告上開具狀所陳,可知被告所稱系爭房地應
提供被告居住至老死為止乙事,僅係被告自已之推認,並非
係被告與原告或林發財間確有該約定,然原告之被繼承人林
發財與被告間,並未有任何約定一節,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陳明如上,被告上開具狀所陳,自非可採,本院認無傳
訊林盧罔却、林堂福2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尋覓新屋、搬遷不易,以及兼顧原告之利益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之履行
期間為2個月,俾資兼顧。
八、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6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