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伍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工具壹個、自製吸管杓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張昌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10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據報於10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前往上址處理張昌貴與其胞兄 張昌富 之家庭糾紛,並依張昌富之指訴,合理懷疑張昌貴近期內曾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向張昌貴追究實情為何。張昌貴見事已至此,乃自行帶同警方進入其上開住處房間內,為警當場遭扣得其施用後所剩餘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個、自製吸管杓子1支。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昌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並有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個、自製吸管杓子1支等物品扣案可證。而其於查獲當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884、732ng/ml,均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復有該中心101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件可稽,此外,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102號裁定令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訴追(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昌貴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害之決心;尤其被告前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3月之刑度,而其甫於101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未幾旋即再犯本案,更見被告積習甚深。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得予以輕縱,但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至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非無見,惟本院斟酌前開各情,認公訴人所求刑度容有稍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茲因上開各該殘渣袋均難以與其內之毒品析離完盡,而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於袋內,自均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㈡、其餘扣案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個及自製吸管杓子1支,均屬被告所有,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