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桐選任辯護人蕭芳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浚桐以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浚桐為臺東縣長濱鄉烏石鼻餐廳之負責人,因不滿長濱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 陳正旭 至其住所附近拍照,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上午9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東縣長濱鄉○○村0號之長濱鄉民代表會1樓民眾接待室內,質問陳正旭為何未經其同意即拍攝其住宅照片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陳正旭恫嚇稱:「你們是政治人物,我們是黑道」、「你們白道,你們白,待會就變紅」等語,並作勢打電話找「兄弟」,以該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正旭,致使陳正旭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旭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浚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正旭、長濱鄉民代表會主席 潘淑芳 、秘書 李君萍 、書記陳昀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恐嚇言詞及舉動,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報警處理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6頁及偵卷第30至32、41至44頁),並無明顯矛盾或齟齬不合之處,尚難謂有何明顯而重大之瑕疵可指,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1年1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錄音譯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5至24頁)。從而,被告所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既屬其親身經歷之事項,並有相關證人證述與書證可資佐證,顯非杜撰之詞,亦未遭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憑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恫嚇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並作勢打電話找「兄弟」,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語言與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依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實力關係、恐嚇者之語氣及說話之場合,復佐以告訴人在見聞被告上開脅迫之言語與舉動後,乃報警處理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況依現今社會事件,不乏因糾紛而釀成悲劇之情節,則告訴人在知悉被告不滿渠未經同意擅自拍攝住宅之外觀照片之情況下,於見聞被告所為上開惡害通知之當下,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應非無據,亦與常情無違,被告上開所為自難謂未達使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是告訴人當時確有心生恐懼之感,即便被告主觀上無實現上開恐嚇言語與舉動之意,仍無解於其恐嚇犯行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先後以上開言詞及舉動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途徑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即接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手段,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且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遵期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及電話紀錄表5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2、45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已婚,捕魚為業,目前因另案在押,家中經濟狀況陷入困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憶萱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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