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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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杰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17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正杰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3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4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尚未執行完畢之各罪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5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8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在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於101年8月8日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又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101年9月24日1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中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7日因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送驗,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正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於101年8月8日15時至15時5分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計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各1份;另於101年9月27日13時35分至13時40分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共計三聯、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查詢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正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犯行,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判刑,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及其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普通,從事鐵工,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