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堂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晉堂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工廠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竟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力,與 陳郁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陳郁良受有左肩部挫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對許晉堂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晉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7、44、45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賢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現場照片共20張(詳偵卷第15至18、20、21、23、26至36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是以被告於101年12月18日22時15分許,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既高達每公升0.76毫克,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有意識模糊、呆滯木僵、搖晃無法站立等情,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發現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輔以被告駕車發生本件車禍觀之,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灼然甚明。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3度觸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果因不能安全駕駛而撞擊他人車輛,致他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壞,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另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非低,於晚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之方式違犯刑律(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發生時間及道路類別欄),犯罪手段較為嚴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 陳明 所犯細節,並已積極與被害人許晉堂達成和解,以新臺幣2萬5,000元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影本
1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至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非無據,然念被告自陳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19頁),如遽量處有期徒刑
7月,必令被告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與社會隔離,對被告之家庭、職業難謂無影響,亦與近期所倡提之刑罰二極化,即以長期自由刑或不入監執行為刑罰主軸,避免短期自由刑弊端之刑事政策不符,是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