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 黃詠傑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陳家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黃詠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詠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1年8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本院裁定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因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參酌清算程序之規模後,認聲請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進行清算程序非必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而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為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陳稱因遺傳性糖尿病引發病變,分別於100年8月、11月接受眼睛玻璃體切除手術併眼內雷射手術,復於100年12月經診斷出末期腎衰竭,每週洗腎3次,體力差無法久站,以致無法工作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本院101消債更168號卷第10、18、26頁),並有本院101年12月11日執行筆錄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卷可稽。足認其於101年8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均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有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
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1年7月26日聲請更生即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萬泰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歷史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5、18、36、37、42至77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書記官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