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被 告 壬○○
癸○○
丁○○
甲○○
丙○○
子○○
辛○○
乙○○
庚○○
己○○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 鍾灶 於民國(下同)42年起即向訴外
人 林清欣 承租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第137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台北縣樹林市○○○段第70地號,下稱系爭土
地), 嗣鍾灶 於67年9月間往生後由原告與林清欣就系爭土
地訂立台灣省台北縣樹字第6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間自
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且系爭土地租期
屆滿後,原告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林清欣亦不為反對
之意思表示,並繼續收取原告租金,核原告與林清欣間自74
年1月1日起就系爭土地已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殆無
疑義。 嗣林清欣 於92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11人,揆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5條規定,原告與林清
欣間之不定期耕地租約對被告等人仍繼續有效。詎被告等人
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於93年1月間以鐵板圍籬將系
爭土地之四周圍予以封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否認
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
經原告多次與被告等人協調,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上之
鐵板圍籬拆除,均遭被告等人以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為由
,加以拒絕,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被告等人會同原告辦
理租約登記。又被告等人以鐵板圍籬將系爭土地圍住,妨害
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租賃權,自亦得請求被告等人
將系爭土地上之鐵板圍籬拆除。爰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同原告辦
理不定期限耕地租約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之鐵板圍籬拆除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之前手林清欣承租系爭土地耕作,惟自
80餘年起即不自任耕作,任系爭土地荒蕪,92年間更放任他
人傾倒廢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系
爭契約無效,縱非無效,然因原告於91年郵寄支票付租時經
被告退回並表明不再續租之意,原告收受被告退回之支票後
未曾表達不同意終止租約之意,且未進一步續為耕作,足見
兩造業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若系爭契約未因此而合意終止
,惟因原告至遲自89年間起即不為耕作,被告已於94年3月
21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於翌日收受,則系爭契約亦
已終止,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得心證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
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2項定有明文。惟出租人既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解,而遭拒絕(或駁回其聲請)者,即無調解之
可能,則出租人即得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
予以判決,不能以其未經調解、調處而予以駁回。」,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及48年台上字第1362號判例
可參。查本件原告於93年6月17日向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下
稱樹林市公所)申請系爭土地租約變更、續訂登記,並於93
年6月24日依樹林市公所北縣樹民字第0930018329號函補正
相關文件,樹林市公所亦於93年7月22日通知被告等人提出
書面聲明,樹林市公所收受被告等人聲明書及補充說明書後
於93年9月1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經履勘後樹林市公所以
北縣樹民字第0930027572號函通知原告依耕地租佃爭議程
序辦理,原告隨即於93年9月24日向樹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
聲請調解,詎樹林市公所於93年11月23日拒絕原告之調解聲
請,有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樹林市公所調取上開聲請案卷可
佐,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之父鍾灶於42年起即向訴外人林清欣承租
系爭土地,嗣鍾灶於67年9月間往生後由原告與林清欣就系
爭土地訂立台灣省台北縣樹字第6號私有耕地租約,租賃期
間至73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滿後已有不定期耕地租賃關係
存在,嗣林清欣於92年10月2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等11人,系爭契約對被告等人仍繼續有效,詎被告等人於93
年1月間以鐵板圍籬將系爭土地之四周圍予以封鎖等情,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耕地三七五租約自耕能力證明書
及私有土地耕地租約等件影本各1份暨現場照片影本4幀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
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仍存續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自89
年間起原告是否有耕作之事實?㈡系爭契約是否無效或經被
告終止?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
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
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
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於93年1月被告等人以鐵板圍籬將
系爭土地之四周圍予以封鎖前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然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土地上究生長何種農作物,本院依
被告之聲請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
稱航測所)調取於89年5月、90年6月就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
地所為空中攝影之編號89P25─209、210、90P39─40、41
航空照片4紙,並委請航測所指派人員 陳逸彥 判讀結果為:
地上物大部分為雜草蔓生,僅有少數雜樹散生其中,並未發
現人為栽植之果樹存在等情,有該所95年5月19日農測調字
第0959250009號函復可參,本院復調取該所於91年6月25日
就系爭土地及其鄰近土地所為攝影之航空照片1紙,並經航
測所指派鑑定證人陳逸彥於94年8月16日本院現場履勘時到
場判讀證稱:「94年的航照及現況大致吻合,現況為雜草地
,有自然下種的植物(不需要人工種植),91年從照片上來
看,系爭土地有雜草跟雜樹,看不出來香蕉樹,因為香蕉樹
和雜樹的特徵不同,也沒有芭樂樹,因為種水果需要整地而
且會種的比較整齊,但91年看起來整片都是雜草和雜樹在上
面。」等語,有本院94年8月16日勘驗筆錄可佐,現場雖有
一棵芭樂樹,惟經本院勘驗結果枝幹很細,,鑑定證人陳逸
彥亦稱應是新長的一節,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當場表示係原來
樹根死亡後長出來之新枝等情,亦有上開筆錄可稽,足認系
爭土地早自89年5月間起即無耕作,否則自89年5月間至94年
8月16日系爭土地上不可能僅有雜草及雜樹生長而無人為栽
植之果樹存在。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於93年1
月被告等人以鐵板圍籬將系爭土地之四周圍予以封鎖前有耕
作之事實,足認原告於91年以前即已不為耕作,任系爭土地
荒蕪多時,致系爭土地於91年間已然呈現雜草叢生之景況,
被告所辯,堪予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
四、次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
得終止: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他人交換耕
作等不合耕地租賃目的之積極行為,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
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在內,又該條例於72年12月23日修正增定
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作為出租人得終止租約之原因,僅係放寬耕地租約期限屆
滿前得終止租約之要件,對於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項規
定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內涵,並無影響。換言之,該條項
所稱「不自任耕作」之前述內涵,並不因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增定第4款規定,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
任其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
,則僅生出租人得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租約,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
害,提供合於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
,尚難謂原租約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89年5月起即不為耕
作,任系爭土地荒蕪多時,致系爭土地於91年間已然呈現雜
草叢生之景況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此種任令耕地荒蕪不
為耕作之消極行為,尚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及第2項所稱「不自任耕作」之意義有間,被告抗辯:系爭
契約已因原告不自任耕作而無效等語,尚有誤會,惟原告消
極不為耕作而任系爭土地荒廢,自89年5月間起已逾1年,原
告雖抗辯係因隔鄰之光華營區排水不良,導致系爭土地淹水
,無法耕作云云,並提出於92年9月17日向樹林市公所之陳
情書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係於92年9月17日
始以「光華營區旁埋設排水涵管未回復原狀,致廢水排放流
入系爭土地積水破壞土質,造成該農地無法耕作」為由向樹
林市公所提出陳情,亦不足以證明原告自89年5月間起不為
耕作係因上開原因所致,原告復未舉證以證明係因不可抗力
以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則原告多年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實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定:「非因
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相符,揆諸前開說明,
出租人(即被告)自得終止租約,而被告已於94年3月21日
委請律師以系爭契約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兩造已合意
終止及原告放棄耕作權數年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已
於翌日收受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律師函及回執影本各1份為
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契約已於94年3月22日經被告
終止在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
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與原告辦理不定期限耕地租約登記
及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鐵板圍籬之義務。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已於94年3月22日經被告以原告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為由終止在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即無租賃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
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不定期限耕地租
約登記,並將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鐵板圍籬拆除,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