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76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怡玲
  被   告 乙○○ 原籍設台北市○○區○○街2段92號4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4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肆拾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民國91年
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該公司後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
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並
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
92年6月26日台財融字第0920028794號函與原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卡各一份在卷可按。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
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
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
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
再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8月3日及93年10月13日與原告
之前身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威士卡及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1年11
月4日及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各向其
貸款新台幣(下同)50,000元及210,000元,約定各分60期
清償,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依年金法按月計
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
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
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至95年3月31
日止,尚積欠431,774元(其中信用卡帳款之本金部分為
184,485元、利息部分為8,418元及手續費部分為1,909元,
共計194,812元;另簡易通信貸款之本金部分為224,486元及
利息部分為12,476元,共計236,962元)未為給付,雖經原
告催討,但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及簡易貸款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信用
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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