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97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1日上午6時,駕駛車號
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冠樺 所有
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三峽分隊
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廠維修,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
51,600元(工資11,700元、零件29,600元、烤漆10,300元)
,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5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請求送鑑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算書、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
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雖聲請
本院送鑑定,惟被告嗣後未繳鑑定費,而無法鑑定,是依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肇事原因記
載:「第1當事人陳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疑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2當事人林冠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等語,有卷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乙份在卷可憑,亦徵本件事故之發生
,被告具有過失等情明確。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零件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
損照片觀之,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共計用51,600元(工資11,700元、零件29
,600元、烤漆10,300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惟其
中之零件費用29,600元,屬修理零件,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述,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推定
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8年5月21日受損
時使用已逾5年,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
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零件費用為29,600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960元。此外,原告
另支出工資11,700元、烤漆10,3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4,960元(計算式:2,960元+11
,700元+10,300元=24,9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