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陳瑞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175元,及其中13,283元
自民國110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5,17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具狀表示不
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有本院回覆表1份在卷可參,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陸續向訴外人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使用,並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
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使用,均約定被告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
應依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
違約金)。未料被告未依約繳款,計至106年1月17日止,
尚積欠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4,684元及補償金13,926元,另
計至109年9月11日止尚積欠亞太電信公司電信費8,599元
及補償金7,966元。因原告受讓上開亞太電信公司、台灣之
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
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
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現
在監執行,已具狀表示不克到庭並同意一造辯論判決,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