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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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6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陳客安
被   告  陳天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章明純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莊瑞德
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原告公司變
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至158頁),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7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號前,因未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
不慎自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黃○○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送廠維修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74,437元(含零件費用60,270元、工資費用14
,167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黃○○,並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74,4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事實且就
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惟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應由黃○○本人出面與被告協商處理,且肇事車輛
僅撞擊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原告未依折舊率計算損害賠償
金額,請求維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
、理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111至117頁、
第141至153頁、第189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
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60頁),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等語(本院卷第
138頁),是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具有
上開侵權行為為真實。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
事車輛沿凱旋路西向東車道直行,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
離,自後撞擊沿凱旋路西向東車道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
肇事車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原告既已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
,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
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
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
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
折舊,較為公允。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侵權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74,437元(含零件費用60,270元、
工資費用14,167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為證(
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141至153頁),被告
固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行進直行中,不依規定保
持前、後車距離,自後撞擊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致肇事車
輛左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業已認定如前述,參以
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稱:我看到系爭車輛時已經
撞上等語(本院卷第60頁),可見被告並未減速或採取任何
煞車措施,肇事車輛係在行進中追撞系爭車輛,兩車發生碰
撞後,肇事車輛才停止行駛,足認撞擊力道非輕。衡諸常情
,一般車輛受到撞擊後其受損程度,雖可參考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之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員警拍照時選擇
之拍攝重點,並非車輛之所有損害或細微處均有拍照,且照
片僅能呈現車體外觀,尚非自車體外觀即可以肉眼看出車輛
實際受損情形,必須經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車輛實際受損情
形。觀諸原告提供之車損照片,系爭車輛右後保險桿外觀已
有擦痕、破損、烤漆脫落一情(本院卷第141頁),上開估
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零件」維修項目:「後保桿皮下擾流板
零件、右反光片總成零件、行李箱配線NO2零件、後保輪飾
條(左、右)零件、後保墊塊零件、後保到雷零件、保後固
定座(右下)零件、後保固定座零件、後保內骨零件、後保
零件、後保貼膠零件、後燈殼座(右)」,核與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相符,亦經維修廠商即訴外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都公司)核對並確認上開維修項目與車損照片內容
一致,有高都公司110年8月9日110高都字第1100031號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1頁)。復審酌系爭車輛乃
交由原廠高都公司維修,上開估價單由原廠維修技師本於專
業所為維修項目及核算維修費用,尚屬客觀,而可採信。又
被告雖辯稱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之維
修費用有何逾越合理必要範圍之處,自無足採。
⒉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74,437元(含零件費用60,2
70元、工資費用14,167元),而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
(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月14日,
已使用3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估定為57,7
5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0
,270÷(5+1)≒10,0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60,270-10,045)×1/5×(0+3/12)≒2,51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0,270-2,511=57,759】,另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費用14,16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應為71,926元(計算式:57,759元+14,167元=71,926
元)。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0年
3月26日送達被告並發生催告之效力(本院卷第81頁),準
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1,926元,及自110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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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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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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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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