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35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訴訟代理人 黃楠傑
被 告 宋福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59元,及其中4,894元
自民國110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陸續向訴外人威寶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灣之星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使用,約定應按月繳費,若於合約期間內提前終止,應依
剩餘契約日數及契約總期間之天數比例計算補償金(即違約
金)。未料未依約繳款,計至106年1月17日止,尚積欠台
灣之星公司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894元、補償金11,465
元。因告受讓上開台灣之星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已據提出經濟部104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
103012346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服務費繳款單、專案補償款繳款單、債權讓與暨強制
執行(預告)通知函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已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宣
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