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77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黃郁涵
       王振碩
被   告  盧盈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23時55分許,駕駛其
所有並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側附近時,因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起駛不當未禮讓
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與訴外人翁○○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翁○○受有左側第四、第七、
第八肋骨骨折併左側血氣胸,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左
側鎖骨骨折、左肩擦傷3×2公分、左手掌擦傷2×1公分
、左膝擦傷4×2公分、右手掌擦傷2×1公分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而肇事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
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
契約已賠付翁○○膳食費新臺幣(下同)2,700元(計算式
:15日×180元=2,7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25元、
醫療費用8,646元、交通費用990元、看護費用34,800元(
計算式:29日×1,200元=34,800元),合計47,361元(計
算式:2,700+225+8,646+990+34,800=47,361元)
。系爭事故既肇因於被告無照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起駛不當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無照駕
駛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求償構成
要件,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相片黏貼紀
錄表、現場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
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
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險理賠資訊系統畫面截圖等件為
證(本院卷第15至55頁、第125至133頁),並有本院職
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
9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沿博愛路慢車道
東向西斜切穿越道路,翁○○駕駛系爭車輛沿博愛路慢車
道東向西直行,被告為變換車道車輛、翁○○為直行車輛
,被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翁○○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右側車
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有系爭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5頁),可見兩車發生碰撞位置為肇事車輛右側
車身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是兩車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
車身尚未完全進入翁○○直行之車道,始造成上開車損情
形,故肇事車輛為起駛中之車輛,堪以認定。是以,足認
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變換
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起駛不當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肇事車輛
右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
肇事全責,翁○○無肇事因素。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
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考領機車駕駛
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1頁),是其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肇事車輛,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且其駕駛肇事車輛行至無號誌之路口
,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起駛不當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因而
撞擊翁○○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翁○○受傷,益徵其駕車
確有疏失,翁○○因系爭事故而身體、健康權受損,被告
自應對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
原告主張已賠付翁○○因系爭事故受傷所支出膳食費2,70
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25元、醫療費用8,646元、交
通費用99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51頁、第55
頁),本院斟酌上開膳食費為翁○○為治療系爭傷害在住
院期間所支出伙食費用,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上
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就診時間、治療科別,為治療翁○
○所受傷害所必要;而翁○○所受傷害確有搭乘計程車就
診之必要,暨前揭交通費用證明書所載之乘車日期與其就
診日相符,因認上述合計12,561元之費用(計算式:2,70
0+225+8,646+990=12,561),乃翁○○因系爭事
故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原
告請求已賠付翁○○看護費用34,8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
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
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翁○○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依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06年10月
3日11時21分至本院急診求診,經檢查後,於當日住院,
於106年10月21日接受手術治療右手掌骨骨折,病情穩定
後,於106年10月17日辦理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週
需專人看護,需在家休養3個月不宜劇烈運動,…。」,
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而由
翁○○之配偶即訴外人 王喜滿 自106年10月3日起至同年
10月30日止擔任看護,有看護證明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
頁),然此項親人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故翁
○○在上開期間內縱無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仍認翁○○受
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並未過高,是揆諸上
開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翁○○相當於看護費用
之損害34,800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法賠付翁○○
上開膳食費2,700元、其他必要輔助器材225元、醫療費
用8,646元、交通費用990元、看護費用34,800元,合計
47,361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翁○○對被告之請
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361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狀繕本於110年3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7頁)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0年4月2日發生送達加催告
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361元,及
自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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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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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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