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2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26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複 代理人  黃泳儒
被   告  熊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366元,及自民國110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5,3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 江鑫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內之
民國109年3月6日下午8時5分許,由訴外人 陳耀庭 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屏東縣○○鄉○○街與後庄路口前,適被告
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
○鄉○○路○○○街○○○○○號誌行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送廠維修,維修費共
新臺幣(下同)84,416元(含工資費用21,262元、零件費用
45,470元、塗裝費用17,6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
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416元,及自110年
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致與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以及原告已
賠付修理費用84,41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車損照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被保險人賠款滿意書
為證(本院卷第19至5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110年2月1日屏警交字第110030208800號函暨所附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94頁),堪
認被告行駛於系爭事故路口時,確有未依行車號誌駕駛之
情事。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基此,原告本
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應屬
有據。
(二)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本於保險責任賠付84,416元(含工資費用21,262元、零件
費用45,470元、塗裝費用17,684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
並提出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旗山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保險計算書及被保險人賠款滿意書為證(本院卷
第39至53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所列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
則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
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復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
(本院卷第19頁),因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5年10月
15日為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3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之規定,系爭車輛已使用3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16,420元【計算方式:①殘價=取得成本
45,470元÷(耐用年數5年+1)≒7,578(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成本45,470元-殘價
7,578)×1/(耐用年數5年)×(使用年數3又10/12年
)≒29,0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45,470元-折舊額29,050=16,420】,加計不
必折舊之工資費用21,262元及塗裝費用17,684元,故此部
分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汽車維修費為55,366元(計算式
:16,420+21,262+17,684=55,366)。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所示之送達
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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