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33號
原 告 王家寶
被 告 陸柏鈞
訴訟代理人 陳學培
複代理人 魏宜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前於民國109年5月23曰上
午11時43分許,駕駛其實際所有,靠行登記於訴外人瑞豐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台64線新店往板橋方
向23.6公里處時,適由訴外人 游文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貨車,因天雨路滑導致失控打滑橫停於路中,原
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後方,因原告當下反應得宜而即時
煞停,系爭車輛並未發生任何碰撞。
(二)詎料,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後方、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自後方過失撞擊系爭車輛,系爭
車輛遭被告駕駛車輛後方推撞後,再與游文宗駕駛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廠
修復後,支出修理費用120,399元(工資53,876元、零件6
6,523元)。
(三)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係自事故發生日即109年5月26日起
至109年6月20日完工交車止,共計26日不能營業(註:系
爭車輛於事發當日109年5月23曰即已拖吊至服務廠中,迨
同年月26日起開始維修),而每日營業損失以台北市計程
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核定2000cc以上車輛為1,513元為計
算標準,則原告因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為39,338元(計算
式:1,513元X26天=39,338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3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車輛維修之零件部分請依法折舊。營業損失被告
認原告並未提供實際修車日數證明,應僅有15日等語置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訴外人
瑞豐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委託修理聯絡單、估價單、委修車完工交送單、發票
、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
通分隊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並經被告送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鑑定結果:「第一段(游
文宗、 呂學星 )一、游文宗駕駛自用小貨車,操作失控右偏
,為肇事原因。二、呂學星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第二段(陸柏鈞、王家寶、游文宗)一、陸柏鈞駕駛自用小
貨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王家
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游文宗所駕駛自用
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新北車鑑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被告嗣後
就本件過失責任亦不爭執,堪信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責任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
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因故意不法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01
年5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故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
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9年5月23日,已使用逾4年。又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20,399元(工資53,876元、零件66,52
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
修理費用為66,523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
6,652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53,876元,則毋庸折舊
,故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60,528元(計算式:53,8
76元+6,652元=60,52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
情形或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
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停業26天,依原告所提之委託
修理聯絡單、估價單之工作傳票,系爭車輛自109年5月26
日至取車日109年6月20日,確實共計26天,又依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核定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
513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39,338元(計算式:1,5
13元×26日=39,338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39
,338元,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99,866元(計算式:60,
528元+39,338元=99,8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