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管宥承
訴訟代理人  王品舜 律師
被   告  周雅玲
訴訟代理人  蔡承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
權及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19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為以下主張:
(一)被告持有如附件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人管宥
承、發票日107年7月1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萬
元、未記載到期日),並非原告所簽發,而係由他人偽造
,被告對於原告無本票債權存在,但被告持系爭本票向鈞
院聲請本票裁定(鈞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414號本票裁定)
進而聲請強制執行(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19號)在案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
,係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倘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
人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
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另按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
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
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38號民事裁定】。本件原告並未簽發被告持有如附件1所
示之本票,系爭本票係屬偽造,足見被告執如附件1所示
之本票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前,已有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發生,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執行債務人得就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1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鈞院專屬管轄。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原告
主張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必為
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上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
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
狀態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
旨,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
(四)復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
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
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
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要旨】。依
循上述判決要旨,系爭本票由他人所偽造,原告並未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進一步言,私文書應由舉
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系爭本
票是否真正,亦即是否為發票人或有權者所製作,應由執
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
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569號判例、
65年7月6日第六次民庭會議決議】。苟非如此,執票人得
持任何人名義形式上具備法定要件之票據,在當事人有爭
執之情形之下,仍無庸負證明票據真實性之責任,即遽對
於該票據債務名義人行使票據權利,則不啻人人均陷於隨
時受他人追償票據債務之危險,形成社會交易秩序之紊亂
,自非票據法助長票據流通之立法本旨【參照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917號民事簡易判決】

(五)另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
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執行名義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倘異議
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本件執行名義(即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上之原告
姓名乃由他人所偽簽,因而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即有
本票債權不成立之情形,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顯屬
無據,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辯以:被告有原告簽發系爭本
票之後手持系爭本票所拍的照片為證。系爭本票的簽名與10
7年1月19曰書立之切結書、發票日107年1月19日票面金額16
0萬元本票上的簽名(被證一、被證三),原告之簽名確實
不同,但被告提出的被證一到三是原告先前向第三人借款的
憑證。嗣後原告再向被告借款去清償該債務,始簽發系爭本
票做擔保,並依被證四去設定抵押。原告向被告借款的日期
是107年10月9日,被證四設定抵押契約書上的簽名就是原告
親簽的,該簽名跟系爭本票是一樣的。原告確向被告借錢,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而原告否認系爭票據債權存在,則此
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
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
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
旨),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
第1項(即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
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
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民國
65年7月6日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110年8月25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107年1月
19曰書立切結書、發票日107年1月19日票面金額160萬元
本票,其上之管宥承簽名,勘驗結果略為:「用肉眼比對
,系爭本票與被告提出之管宥承切結書、本票,其上之管
宥承的簽名,明顯不同。」,此有系爭本票、107年1月19
曰書立切結書、發票日107年1月19日票面金額160萬元本
票,在卷可稽。惟查,依被告所述,上述勘驗之證物,係
原告與第三人借款之憑據,而非與被告借款時之憑據,是
以,本院再於同日當庭勘驗系爭本票、設定抵押契約書,
勘驗結果略為:「用肉眼比對,兩者兩符。」,此有系爭
本票、設定抵押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系爭本票應係原
告所簽發無誤。況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
後,手持系爭本票所拍攝之照片,更可佐證系爭本票確係
原告所簽發無訛。是以,原告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一)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乙紙,對於
原告之票據債權及自10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6計算利息之請求權不存在。(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15731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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