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28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2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包澤杰
被   告  王上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0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21時4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高雄市路○區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九孔橋三爺035號燈
桿前欲左轉至對向之魅力女王檳榔攤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用以
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
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訴外人 林怡孜 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段路對向車
道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怡孜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 左遠端 鎖骨骨折、左側胸鎖關
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肇事機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林怡孜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附表所示費用,經原告審核後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5次給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195,100元,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代位行使林怡孜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補償金額。至於被告抗辯重複治療部分,
治療傷勢跟手術範圍不同,無所謂重複治療;看護費用部分
就算是親人看護亦可請求相對的看護費用,朋友照護亦可請
領此款項;交通費用部分是1張醫院單據對應1筆接送費用
,且接送費用均是以GOOGLEMAP計算林怡孜住所及醫院的距
離而核算之車資;失能殘障補償金的部分,係依照原告之顧
問醫生的意見,並依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怡孜的左肩
確實有障害狀態而為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不爭執,但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有爭執。林怡孜
手受傷是骨折、脫臼,需要時間恢復,其在義大醫院手術出
院後馬上再到其他醫院治療是重複治療。交通費的部分林怡
孜請領80幾次,但是有單據的部分只有50幾次。看護費的部
分是請朋友照料,不是請有牌照的看護照料,不能證明有這
筆費用的支出。林怡孜向原告請求的殘廢補償金100,000元
亦爭執,認為林怡孜並無因系爭事故造成殘障。被告在刑事
案件跟林怡孜和解時,林怡孜說會向原告請求90,000多元,
被告心裡面認為是被告的不對賠林怡孜一點錢是應該的,所
以90,000多元被告覺得可以,但收到本件起訴書卻是請領190
,000多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
保險汽車而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
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
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
及第42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至特別補償基金所代位
之權利,既為該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之權利,自
係以該請求權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範圍為限,自不待言。又
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
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
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
拘束;請求權人自損害賠償義務人獲有賠償者,特別補償
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者,特別
補償基金得於該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返還之,亦為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3條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未打方向
燈、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左轉駛入來車道,
而與林怡孜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致林怡孜受有系爭傷害
,因肇事機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林怡孜已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業已給付附
表所示費用共計195,1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林怡孜高雄市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明
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
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新高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9年度審
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肇事車輛投保強制險之紀錄、
補償金理算書、付款證明、醫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
用證明書、GOOGLEMAP及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諮詢意見
書為證(橋頭地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67至165、261
至26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橋頭地院109年度審交
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橋頭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14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5至27、211至219頁),被告對於此部分之
事實並未爭執,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於橋頭地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刑事案件固曾與
林怡孜以10,000元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完畢,惟已約明
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
含系爭機車之財物損害,林怡孜拋棄之請求權亦不包含林
怡孜就系爭事故得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
基金之補償金,有此調解筆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221頁
),足認林怡孜與被告之上開和解,與本件原告給付林怡
孜之補償範圍並無重疊,且無礙原告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原告自得於給付補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林怡孜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無有
何款項應扣除之問題。至於原告代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已支
付林怡孜之補償金額195,1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2膳食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怡孜108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共
6日,108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住院5日,共11日,
每日膳食費為180元,支付林怡孜共計1,980元一情,未
舉證證明林怡孜有此支出,僅提出上開林怡孜之義大癌治
療醫院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71、91
頁),惟該等證據僅能證明林怡孜因系爭傷害中之左遠端
鎖骨骨折於108年5月21日入院義大癌治療醫院,於108
年5月22日接受左遠端鎖骨骨折開刀復位並使用鋼板、鋼
釘內固定手術,並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合金金屬鋼板與
鋼釘固定,於108年5月26日出院;於108年6月23日因
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胸鎖關節脫臼入院光雄長安醫院,行開
放性復位錨釘內固定手術,於108年6月27日出院,亦即
僅能證明林怡孜於108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08年
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有住院共計11日之事實,並無法證
明林怡孜因住院而有支付醫院膳食費之事實。參以林怡孜
提出予原告之醫院收據均無因醫療所需而為何特別伙食費
用之實際支出,自無從認林怡孜受有此損害。又受害人因
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
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膳食費:指前款在醫療院所住
院期間之膳食費用,每日以180元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原告自應以林怡孜因系爭傷害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
」為給付,膳食費部分並以每日180元為上限,而非僅以
有住院之事實即可給付每日180元之膳食費。且林怡孜縱
未受傷住院,亦需支出膳食費,原告復未舉證其給付之膳
食費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必要性及因果關係。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附表編號1必要之醫療材料費部分
原告主張林怡孜因系爭傷害支付必要之醫療材料費而給付
林怡孜20,000元乙節,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收據為證(本
院卷第73頁),觀諸該收據記載特殊材料費自費金額為64
,045元,且上開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林怡孜於
108年5月22日接受左遠端鎖骨骨折開刀復位並使用鋼板
、鋼釘內固定手術,並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合金金屬鋼
板與鋼釘固定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自費使用鈦合
金金屬鋼板與鋼釘確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林怡孜此項費用
之上限金額20,000元,再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⒊附表編號1至5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怡孜因系爭傷害支出附表編號1至5醫療費用
共計14,595元乙節,提出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義
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收據、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收據為證(橋頭地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
80、91至97、103至114、121至144、151至155頁)
,該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治療之傷害均為系爭傷害,該等
醫療費用收據就診之科別亦均為骨科、復健科,且就診日
期均未重複,又林怡孜前於義大癌治療醫院之手術係針對
系爭傷害中之左遠端鎖骨骨折進行治療,之後至光雄長安
醫院手術係針對系爭傷害中之左側胸鎖關節脫臼進行治療
,手術完畢復分別至義大癌治療醫院、光雄長安醫院回診
及復健,期間並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診,且因左遠端鎖
骨骨折手術後至高新醫院處理術後創傷,岡山醫院則係係
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急診醫院,足認該等費用均屬治療
系爭傷害之必要費用,故被告抗辯:林怡孜在義大醫院手
術出院後馬上再到其他醫院治療是重複治療云云,尚無足
採。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
林怡孜此項費用共計14,595元,再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附表編號1至5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怡孜因系爭傷害就醫往返門診及住院、出院支
出之交通費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計16,525元乙節,
除前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外,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GO
OGLEMAP及計程車車資查詢資料為證,足認原告請求如附
表所示之交通費用,均係林怡孜因系爭傷害前往醫院就診
往返或住院、出院所支出。且林怡孜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
後尚須休養,後續並需進行復健,於治療完成前,應難以
自行駕車或騎車前往就診,是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
堪認合理。被告就此雖抗辯:林怡孜請領80幾次,但是有
單據的部分只有50幾次云云,然此係被告將單次就診僅計
算單趟車資,未計算往返車資所致,自無可採。是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林怡孜此項費
用共計16,525元,再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⒌附表編號1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怡孜108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共30日,
由友人看護,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乙節
,提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本院
卷第71、81頁),觀諸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左遠端鎖骨骨折於108年5月21日入院義大癌治療醫院,
於108年5月22日接受左遠端鎖骨骨折開刀復位並使用鋼
板、鋼釘內固定手術,並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鈦合金金屬
鋼板與鋼釘固定,於108年5月26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
個月等情,足認原告主張林怡孜因系爭傷害自108年5月
21日至同年6月20日共30日有看護之必要,確屬有據。又
親友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友情,但親
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友人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林怡孜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
之收據,惟其上開期間需專人協助照護,既已認定如前述
,縱係友人照護,仍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
求賠償,而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亦屬
合理,被告就此抗辯:林怡孜是請朋友照料,不是請有牌
照的看護照料,不能證明有這筆費用的支出云云,難認可
採。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
林怡孜此項費用共計36,000元,再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附表編號2自行負擔之病房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林怡孜因系爭傷害自行負擔之病房費用6,000元
乙節,提出光雄長安醫院收據為證(本院卷第94頁),足
認林怡孜確有該筆費用之支出,且依上開光雄長安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林怡孜於108年6月23日因系爭傷害中之左
側胸鎖關節脫臼入院光雄長安醫院,行開放性復位錨釘內
固定手術,於108年6月27日出院,足認該筆費用確為林
怡孜為治療系爭傷害增加之生活上支出。是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給付林怡孜此項費用,再
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附表編號5殘廢補償金部分
原告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
,經原告顧問醫師認定林怡孜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肩前
舉120度、後舉10度」,屬第13級失能,而給付殘廢補償
金100,000元乙節,提出義大醫院109年7月21日診斷證
明書、諮詢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1、261至26
3頁)。觀諸義大醫院109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林
怡孜在義大癌治療醫院接受上開左遠端鎖骨骨折之手術後
,109年5月26日、同年7月21日均至骨科門診回診,109
年7月21日「左肩前舉120度、後舉10度」一情,可認林
怡孜因系爭事故所受左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上
肢關節遺存有運動障害。而經函詢義大醫院「左肩前舉120
度、後舉10度」之症狀,是否固定?可否經由復健改善?
等節,義大醫院函覆稱:「左肩前舉120度、後舉10度」
之症狀,後續可經由復健改善非固定症狀,建議可拆除固
定之鋼板、鋼釘,上開症狀若經拆除鋼板、鋼釘及經由復
健應可改善等語,有此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3頁)
,足見若不將鋼板、鋼釘拆除並進行復健,上開症狀即難
以改善。參以原告諮詢之顧問醫師表示:林怡孜108年5
月21日肩部X光可見左肩關節棘上肌肌腱鈣化,顯示該關
節長期處於慢性發炎狀態,此類關節易因外傷造成關節沾
黏,影響肩關節活動。林怡孜於108年5月22日在義大醫
院手術,距離上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已超過1年
,期間已進行包括復健等治療,顯然繼續復健也無法改善
病況,症狀應已固定,依強制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已超過
手術後1年的認定標準。林怡孜之肩關節活動度,若拆除
固定鋼板或許有可能改善,但實際改善程度因人而異,或
許林怡孜無意願再度手術拆除,且依義大醫院建議自費使
用鈦合金鋼板來看,會高價自費鈦合金鋼板之目的就是可
長期(永久)植入,無鏽蝕之問題,應無再度手術拆除鋼
板之規劃。林怡孜之體況已持續超過1年未能改善,依給
付標準表已符合殘廢之認定等語,有此諮詢意見書可憑(
本院卷第261至263頁)。又林怡孜因病情需要自費使用
鈦合金金屬鋼板與鋼釘固定,自費費用為64,045元,業已
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諮詢之顧問醫師表示林怡孜應無再
度手術拆除鋼板之規劃,應屬可採。再者,受害人因汽車
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
目之障害狀態、殘廢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
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
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
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義大醫院函文雖稱林怡孜之左肩活動範圍若拆除鋼板、
鋼釘及經由復健應可改善,惟若拆除鋼板、鋼釘並復健,
依卷存證據仍難認可期待治療效果達無障害程度,況林怡
孜既選擇自費使用高價鋼板、鋼釘,而因骨折使用鋼板、
鋼釘,復無定需拆除始屬完成治療之醫療常規,則林怡孜
選擇不拆除鋼板、鋼釘,依義大醫院上開函文已可認無改
善可能,足認其左肩之活動範圍僅有「左肩前舉120度、
後舉10度」之症狀已屬固定,故被告抗辯:林怡孜並無因
系爭事故造成殘障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經原告顧問醫師
認定林怡孜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肩活動範圍僅有「左肩
前舉120度、後舉10度」,屬第13級失能,而給付殘廢補
償金100,000元,再請求被告為此項給付,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⒏綜上,被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193,12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債務,被告係於110年4月
8日(橋頭地院卷第63頁)收受橋頭地院移轉管轄之裁定
知悉原告本件之請求,而生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93,120元,及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3,120元,及自
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
附表
┌──┬──────┬────────────────────────┐
│編號│給付時間│給付內容│
├──┼──────┼────────────────────────┤
│1│108年6月27│⒈膳食費:108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住院期間共6│
││日│日,每日180元,共計1,080元。│
│││⒉必要之醫療材料費:20,000元。│
│││⒊醫療費用(即其他診療費用,下同):5,183元。│
│││⒋交通費用(即接送費用,下同):共計4,905元。│
│││①往返地點林怡孜高雄市○○區○○路○○巷○○號G棟│
│││11樓(下稱林怡孜住處)及岡山醫院,108年5月│
│││20日1趟、108年6月5日2趟,單趟費用95元,3│
│││趟共285元。│
│││②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義大癌治療醫院,108年5│
│││月21日1趟、108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6日1趟、│
│││108年6月4日2趟、108年6月11日2趟,單趟│
│││費用300元,6趟共1,800元。│
│││③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高新醫院,108年5月27日│
│││至29日、31日及同年6月1日、3日共12趟,單趟│
│││費用235元,共計2,820元。│
│││⒌看護費用:108年5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共30日,│
│││由友人看護,每日1,200元,共計36,000元。│
│││⒍以上合計67,168元。│
├──┼──────┼────────────────────────┤
│2│108年9月10日│⒈自行負擔之病房費用:6,000元。│
│││⒉膳食費:108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共5日,每日│
│││180元,共計900元。│
│││⒊醫療費用:3,062元。│
│││⒋交通費用: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光雄長安醫院,10│
│││8年6月19日、20日、23日至27日及同年7月3日、│
│││12日,共5日,每日各2趟,單趟費用110元,共計1,1│
│││00元。│
│││⒌以上合計11,062元。│
├──┼──────┼────────────────────────┤
│3│108年10月25│⒈醫療費用:2,580元。│
││日│⒉交通費用:3,500元。│
│││①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義大醫院,108年7月18日、│
│││8月8日、9月10日、10月15日,共4日,每日各2│
│││趟,單趟費用300元,共計2,400元。│
│││②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光雄長安醫院,108年7月17│
│││日、8月2日、8月23日、9月16日、9月23日,共│
│││5日,每日各2趟,單趟費用110元,共計1,100元│
│││。│
│││⒊以上合計6,0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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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9年3月17日│⒈醫療費用:2,070元。│
│││⒉交通費用: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光雄長安醫院,│
│││108年11月4日、6日、8日、11日至14日、19日、│
│││21日、25日、26日、28日、29日及同年12月16日、17│
│││日、19日、20日、23日、25日、27日、30日,共21日│
│││,每日各2趟,單趟費用110元,共計4,620元。│
│││⒊以上合計6,6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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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9年8月11日│⒈醫療費用:1,700元。│
│││⒉交通費用:往返地點林怡孜住處及義大醫院,108年│
│││11月19日及109年3月3日、5月26日、7月21日,│
│││共4日,每日各2趟,單趟費用300元,共計2,400│
│││元。│
│││⒊殘廢補償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
│││3項規定,經原告顧問醫師認定林怡孜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左肩前舉120度、後舉10度」,屬第13級失能│
│││,而給付100,000元。│
│││⒋以上合計104,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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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95,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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