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交簡字第22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詹鍚隆 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5月28日9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福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福德二街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通行,遂與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由告訴人乙○○駕駛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7日覆議字第970180號覆議意見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係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無訛,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正常駕駛營業大客車,車速很慢,是告訴人騎機車突然從左邊衝出來,伊的車子左邊剛好又有一輛大貨車擋住視線,伊來不及反應,無從避免車禍發生,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且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厥在: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過失?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北縣○○鎮○○路與福德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雙向四車道,速限為時速50公里;於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均停在黃色網狀線之外側車道延伸軌跡,機車車頭朝福德二街方向左倒橫於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側,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側及機車右側車身有碰撞毀損情形,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甚明。而雙方於肇事前之行車動態,被告方面係沿鶯桃路往福德一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係沿鶯桃路對向車道駛至並擬左轉福德二街,亦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準此,堪認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如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鶯桃路之外側車道直行進入鶯桃路與福德二街之交岔路口之際,適告訴人駕駛機車從鶯桃路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在該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發生碰撞,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側撞及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因而向左倒地,營業大客車隨即停車靜止,未造成明顯之機車刮地痕。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當時駕駛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被告供稱其於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0至30公里間,核與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速記錄紙(見97年度調偵字第147號卷第34頁)所載相符,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之機車碰撞後,隨即停車靜止,並無繼續往前衝撞,致造成明顯之機車刮地痕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之行車速度確實不快。復查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當時係以時速20至30公里間之車速,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非但未逾現場速限即時速50公里,而無超速情事,且衡情已達「減速慢行」之程度,是被告以該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再者,案發時間即96年5月28日(星期一)9時10分許,適值交通尖峰,現場係市區道路,衡情車流量不少,被告當時駕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能否及時察覺告訴人機車突然從內側車道駛出,已有疑慮。且依卷附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幀(同上卷第35、36頁),緊鄰被告營業大客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上,確有一輛大貨車同向行駛,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伊的車子左邊剛好有一輛大貨車擋住視線,伊來不及反應,無從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尚非全然無足採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無超速或其他違規實據,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告訴人駕駛機車不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從內側車道突然朝被告方向駛至,該內側車道又有他車遮蔽被告視線,倘若無訛,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能否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洵不能無疑。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乙○○(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穿越對向車陣間隙左轉彎,未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甲○○(即被告)駕駛民營公車,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雖曾認為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惟被告質疑該覆議機關未及審酌行車車速記錄紙、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經本院檢具相關資料,再函請原覆議機關出具鑑定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會前係受理當事人 鄭文建 先生(即告訴人之子)提出之覆議申請,依規定向臺灣省臺北縣區車鑑會調閱其鑑定卷宗,據以辦理覆議作業,然召開覆議委員會審議該案時,因缺乏積極跡證資料可資佐證肇事時乙○○機車確有『穿越對向車陣間隙左轉彎』之動向,始作成如『覆議字第910180號』覆議意見書之結論。今依據貴院卷送本會前覆議時所缺乏:⒈被告 詹君 補提之監視器錄影翻拍肇事前照片(顯示:詹君大客車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其左側內側車確停有大型貨車)⒉詹君大客車行車車速記錄紙(顯示:其肇事前之車速約25至30公里/小時間)等跡證資料再次研議結論,本會覆議意見改為: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2月21日北縣鑑字第96134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3月7日覆議字第970180號覆議意見書、97年11月10日覆議字第097620425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市區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何違規或疏於注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原則之適用,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末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證據,已足以認定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依前項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未適用通常程序諭知被告無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撤銷原審判決,逕以第一審法院之地位,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劉安榕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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