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尚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尚傑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尚傑與 王貞喬 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張尚傑於民國103年6月30日,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張尚傑不得對王貞喬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王貞喬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上開保護令業經送達於張尚傑,而使張尚傑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張尚傑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前揭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03年9月27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內,與王貞喬發生拉扯,致王貞喬受有嘴上唇、右手腕、右上臂內側紅腫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王貞喬為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貞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見警卷第11至14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家護卷第31頁)及照片3張(見警卷第16至17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乙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8頁)在卷可查,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並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7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其向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頁),仍於上開時、地致被害人成傷,足認被告係以此方式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至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配偶關係,本應以互敬、互重之態度相待,然被告不思維護良好關係,竟仍於收受法院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未能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於無物,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且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匪淺,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