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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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VALDEZBENZONGARCILLAN(菲律賓籍)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5750號、89年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VALDEZBENZONGARCILLAN(菲律賓籍)係新竹籍漁船「福財旺號」之船員,與該漁船船長 陳生泉 (經本院另行判決不受理)、船員 吳阿討鄭和平 (以上2人業經本院先行審結),共同基於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88年10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自新竹南寮漁港報關出港後,於同日10時許逕至桃園縣永安外海11.3海浬(即東經120度55分、北緯22度11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向大陸籍漁船「 閔晉 漁五六三八號」購買走私漁貨約1,000公斤欲運送回台販售。嗣雙方談妥並搬運漁獲期間,尚有5、6箱漁貨未及搬運時,為我國巡邏艇行經該處查獲,因認被告涉有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
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
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上開懲治走私條例罪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依修正後之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依起訴書所記載,被告被訴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3項、第
1項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嫌,其犯罪行為日為88年10月7日,經檢察官於88年10月11日開始偵查後,於89年5月26日偵查終結,而於89年6月14日繫屬於本院,業經本院核對前揭卷宗無訛。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1年1月25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式不能開始,亦有卷內本院通緝書可稽。
㈡被告涉犯上開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2年6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12年
6月。㈢本件自88年10月11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9年5月26日
偵查終結止;89年6月14日繫屬本院日起至91年1月25日本院發佈通緝日止,共計820日,時效停止進行。綜上,本件追訴權之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8年10月7日行為終了時起算,加上10年、2年6月之時效期間,及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820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3年7月5日。從而,本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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