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所為之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9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志成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7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母已經90歲了,伊又是家中獨子,伊要扶養父母還要負擔租金及生活上的支出,負擔比較重。況伊係初犯,伊覺得量刑過重,請求法院再給予一次機會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認在案(見103年交簡上字第221號卷第12頁背面、第25頁被面)。而原審量處上開刑度,業已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仍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無不當。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林涵雯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