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 李輝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3年9月16日裁定(103年度提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另按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前因公然侮辱案件,於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其到案接受執行,惟其無故未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3年8月28日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拘提期限為同年9月16日,案號為103年罰執助字第35號),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03年8月28日北檢治性103罰執328字第582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在卷可佐,其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於103年9月16日11時許將聲請人拘提到案,並於同日12時許將其解送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有該署拘票、點名單可資佐證。聲請人既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始經執行機關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提到案,其人身自由係經法院以實體裁判認定後予以剝奪,自無提審之必要,而依提審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裁定駁回其提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警方是否藉事侵害其千萬理賠金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於上開時日經拘提到案後,已於翌日繳清8000元之罰金後予以釋放,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意旨復未就原裁定有何指摘,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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