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原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原訴字第18號原告 謝浩然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告 藍郁婷
江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藍郁婷結婚多年,育有3名子女。詎被告江偉豪明知藍郁婷為有夫之婦,竟於民國102年8月17日晚間在其住處與藍郁婷發生性關係,藍郁婷因此懷孕,並於
103年6月間產下一女。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渠等雖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並非渠等經濟能力得以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設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郁婷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江偉豪發生性關係,進而懷孕產下一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此涉犯之妨害家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原簡字第5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被告藍郁婷進而產下一女,情節核屬重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四、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藍郁婷於103年6月產女後,曾經與被告江偉豪共同出席聚餐場合,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為證(見卷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2頁),足見原告知道被告間之婚外情後,被告仍然出雙入對,對於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原告而言,自然痛苦難當。再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技術員,為受薪族,每月所得4萬多元(實領3萬餘元),102年全年所得共56萬5,822元,名下並無資產;藍郁婷為高中畢業,婚後擔任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所得或資產;江偉豪則為高中畢業,職業軍人退伍,從事工地工作,每月所得約2萬8,00
0元至3萬2,000元不等,102年全年所得共41萬7,038元(其中利息所得為1,734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除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薪資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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