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小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94年度基小字第1085號原告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將應送達被告之訴訟文書依起訴狀所載住址即「基隆市○○區○○○路○○○巷○○號」送達,雖經寄存於所轄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惟未經領取。經本院向該分局函查被告居住事實結果,據覆稱其未居住該址,有該分局94年10月19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940016928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既未居住於上址,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命原告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簡易庭法官邱璿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