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448號)及併案審理(94年偵字第3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4年8月19日7時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竊取 顏維漢 所有牌號GPQ─555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94年9月27日1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支」。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記載:「證人 陳經 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 陳經貴 矯正詳細資料附卷可稽、鑰匙1支扣案可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886號被告竊盜部分,雖未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部分與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自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之所及,而為本院所應併予審理。末查,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非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速偵字第448號被告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甲○○曾於民國91年05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確定,又於91年12月02日,因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緩刑經撤銷,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93年03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94年10月14日14時許、同年月16日14時許、同年月18日13時許,在基隆市○○路○巷○○號乙○○住處,以徒手搖晃鬆動再拆卸螺絲之方式,竊取白鐵門3片、白鐵門框2個、白鐵窗欄杆5座得手,並將之載往基隆市○○街○○○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賴阿郎 牟利。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1)被告甲○○之自白
(2)證人乙○○、賴阿郎之證言
(3)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附卷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水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