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08號抗告人乙0000000
(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王子文 律師抗告人美商茂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開曼群島商凹凸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全聲字第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非法設計、製造及販賣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MP1015「全系統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積體電路產品,侵害其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第152318號「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及優良信譽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經該法院以91年度裁全字第5446號假處分裁定「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台幣柒仟萬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提供擔保後,於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就侵害中華民國發明第152318號專利之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債務人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陳列型號MP1015『全系統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及型號MP1011A『冷陰極螢光燈管驅動器』之產品,亦不得以刊登廣告、散布產品目錄、舉辦產品展示會、說明會或其他任何方式推廣促銷。」(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按向來之實務見解及行政法上之情事變更原則,應探究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後,其所依據依法規或事實,有無發生變更,不論是假扣押前提之要件事後欠缺;或於假扣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或某種情事於裁定前原屬存在,為當時所不知,於裁定後始為知悉者,若使法院續為假扣押即為不當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此並不僅以「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當者為限,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情形,依同法第533條、第538條之4準用之。經查本件系爭假處分裁定後,相對人有下列之情事變更事實存在:㈠因相對人所屬國與我國間無專利訴訟互惠,其無聲請本件假處分之當事人適格;㈡相對人系爭專利為「高效率可適型直流/交流轉換器」之「系統」專利,卻執意指摘抗告人屬不同範疇之系爭MP1011A、MP1015「驅動器」產品,侵害其權利,顯有濫用其專利權且為抗告人事後始知悉;㈢相對人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要求兩度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經公告,是法院前據以核准系爭假處分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鑑定報告等件已生變動,自無法釋明所保全請求之權利;㈣台大鑑定報告認為系爭MP1011A、MP1015「驅動器」至少未包含電壓源、負載、變壓器等元件,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中,故抗告人所有之系爭驅動器產品本身根本未侵害相對人之系爭專利;㈤相對人係以系爭專利與其在美國之專利為相同發明,在我國申請系爭專利並享有優先權,美國法院已實體判決抗告人系爭產品不侵害相對人在美國之專利,已足釋明相對人所欲保全專利侵害損害賠償請求之本案勝訴可能性甚低;㈥相對人明知其並無所謂「重大損害」,竟於獲准系爭假處分後,又3次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累積金額達6300萬元,可見相對人之損害非金錢賠償所不能滿足;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3號事件)中已改稱抗告人生產產品係間接侵害其專利,顯已變更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抗告人之系爭驅動器產品並未侵害相對人系爭專利,致本案訴訟之原因事實亦已變更;㈧相對人基於系爭專利聲請之第00000000N01、00000000N02及00000000N03號三件舉發案,雖經智慧財產局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惟經其提起訴願後,經濟部目前已撤銷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則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顯有疑義,相對人原先為假處分之釋明即非完足,則本件續為假處分,即屬不當等情,證明相對人已欠缺應予保全之權利,亦無假處分原因或保全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詎遭原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已於請准系爭假處分裁定後提起本案訴訟,且尚在原法院審理中,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又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並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法院只須形式審查,至於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本件自形式觀之,並無與債權人即相對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相當之情形,尚不得謂有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抗告人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為無理由。另為假處分之法院業已就相對人與我國間有無專利訴訟互惠為判斷,且准許相對人為系爭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即不得再以假處分當時已存在並經假處分法院判斷之事由主張有情事變更而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由於抗告人所舉情形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所列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533條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之立法理由謂:「債權人於請准假扣押裁定後,如已提起本案訴訟,則其請求權是否存在,應待本案判決確定,始得判斷有無情事變更,爰於第一項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之例示,以杜疑義。至起訴後,有因清償、抵銷、拋棄權利等原因而終結訴訟者,仍應就具體情形斟酌其是否為其他之情事變更。」而最高法院9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謂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既以明文增列「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為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並於修正理由為前開說明,法意明顯,債務人自應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71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所持債權人受敗訴判決,可信上級法院不至變更者,債務人亦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之見解,嗣後不再供參考。
四、查相對人所屬國與我國有無專利訴訟互惠原則,業經本院92年度抗字第995號裁定認有互惠原則,而准許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抗告確定在案。抗告人自不得再執專利訴訟互惠原則之有無,為主張撤銷假處分之事由。又相對人已就系爭假處分提起本案訴訟,依專利法等規定訴請抗告人應停止自行或委請他人設計、製造、販賣、進口、使用、陳列、促銷MP1015、MP1011A驅動器或其他侵害其專利之產品等行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智字第33號受理在案,迄未確定。而抗告人主張其MP1015、MP1011A驅動器與相對人專利係屬不同範疇,經台大鑑定結果亦認MP1015、MP1011A驅動器未落入相對人之專利範圍內,美國法院亦已實體判決抗告人前開產品未侵害相對人在美國之專利,且相對人之專利權曾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要求兩度更正系爭專利範圍,並經公告,而相對人對系爭專利所為舉發案,亦經經濟部撤銷智慧財產局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等,均屬抗告人有無侵害相對人專利權之實體爭執,乃本案訴訟範圍,非保全程序所得審究。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33號事件迄未審結,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已符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復謂相對人於前開93年度智字第33號事件中更易主張抗告人僅係間接侵害其專利權,顯有變更起訴事實云云,惟相對人均係主張專利權遭受抗告人侵害,至其侵害型態如何,尚不影響是否屬本案訴訟之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假處分後,又3次對抗告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累積金額達6300萬元乙節,查假扣押係為保全債權人金錢或得易為金錢之請求,至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則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必要所為之保全處分,二者性質不同,保全目的亦有差別,自不得以有假扣押即認無續為假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舉之情形均不符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0條第1項所列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等撤銷假處分裁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其撤銷假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