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丙○○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許瀞心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丁文宏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12號被告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3月25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之停放於基隆市○○路○○○巷前欲下車時,原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所規定: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規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未注意後方人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車旁,因閃避不及而遭丙○○開啟之車門下緣轉角處撞及機車側板及排氣管,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腳第五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右膝挫裂創傷等傷害。丙○○於警員據報前往處理,尚未發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肇事自首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並未開啟車門,係告訴人自己騎車不慎撞倒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云云 。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台灣礦工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伊並未開啟車門,係告訴人自己騎車撞及云云,然本件被告自小客車撞擊痕係在左前車門門板下緣轉角處,該處撞擊痕係屬新痕,至車門板則無凹陷或刮痕,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完整,右側車板毀損,排氣管遭拉扯斷裂等情,有車損照片附卷可稽,且經告訴人乙○○指訴及現場處理警員 徐文增劉上裕 到庭結證在卷,從而,被告所辯伊並未開啟車門,係告訴人自行撞擊其自小客車云云如係屬實,其門板下緣何以留有新撞擊痕?其車門板反而未見任何擦撞或凹痕?足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警員據報前往處理時,被告自承肇事經過為「肇事前我將車子停於上址路旁,車子已熄火,當我將車門開啟時並同時向後看,對方就衝撞過來而肇事」,由警員將之記載於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內,該記錄確係依被告所述記載,亦有將內容朗讀供被告確認等情,亦經證人徐文增、劉上裕結證屬實,益見本件確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慎,始撞及告訴人成傷,被告空言辯稱未開啟車門,係告訴人自行撞擊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警員尚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請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楊水柳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