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94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1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羅斯福路交叉口,往新店方向,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即尾隨之,待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附近,甲○○向丙○○佯裝問路,丙○○表示不清楚,並騎乘機車至7-11商店,甲○○仍尾隨之,丙○○乃請甲○○問店員,而後騎車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樓下,並停車熄火,詎甲○○仍騎乘上開機車尾隨而來,趁丙○○不及防備之際,以腳勾取丙○○放置在機車踏板前方掛勾上錢包,而搶奪丙○○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一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丙○○受此驚嚇,撥打電話通知友人乙○○,嗣乙○○趕至現場,二人駕駛車輛,沿丙○○回家路線反向尋找,於興隆路與羅斯福路口,發現甲○○,並於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欲攔截甲○○,甲○○見狀立即逃竄,駕車逆向行駛上騎樓,乙○○等人即報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甲○○騎車摔倒,予以拘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辯稱:告訴人丙○○、證人乙○○警偵訊筆錄,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查:有關丙○○、乙○○偵訊筆錄,係由檢察官依法傳喚命其二人具結陳述(偵卷第五一至五五頁),被告並未提出該偵訊筆錄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另告訴人丙○○警詢說辭,固屬審判外陳述,惟本院行交互詰問時,以之為詰問內容(本院卷第三七頁背面),因此,該警詢陳述亦屬本院交互詰問之一部分,即非審判外陳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而後引此部分陳述時,未免周折贅述,逕引原出處,合予敘明,至於證人乙○○警詢說辭,被告所辯,尚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從而,難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尾隨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其後遭逮捕等情,惟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是想跟丙○○作朋友,才會騎乘機車跟隨丙○○機車,當日,伊先假裝問路,接近丙○○,但丙○○表示不清楚路如何走時,伊就騎乘機車離開,並沒有搶奪丙○○錢包,若有搶,為何丙○○當時沒喊救命,為何被逮捕時,未在伊身上搜出皮包或錢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尾隨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附近,向丙○○佯裝問路,丙○○表示不清楚,並騎乘機車至7-11商店,甲○○仍尾隨之,丙○○請甲○○問店員,而後騎車回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住處樓下,並停車熄火,甲○○即以腳勾取丙○○放置在機車踏板前方掛勾上錢包,搶奪丙○○錢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三千一百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乙○○、丙○○於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發現甲○○,甲○○見有人追躡,立即逃竄,駕車逆向行駛上騎樓,乙○○等人即報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發現甲○○騎車摔倒而拘捕等情,被告除否認搶奪皮包外,其餘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丙○○於警詢、偵訊證稱:九十六年七月十一二時三十七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欲返回住處時,被告問伊安康路怎麼走,伊說不知道,就先騎車到7-11,被告還是騎車跟著,伊叫被告去問店員,被告有作勢要去問,伊就先騎車離開,結果被告仍騎車跟著,伊騎車到家樓下時,被告就騎車過來並用腳把放在機車鑰匙插座旁掛勾上的錢包勾走,伊就趕快打電話通知乙○○。並與乙○○一起開車尋找,就在臺北市○○區○○路與羅斯福路口發現被告,伊朋友乙○○下車詢問被告,被告仍騎機車逃逸,直到臺北市○○區○○○路○段○○○號報警才將被告制伏。伊錢包內有三千一百元,被告有問路我認得他的臉等語(偵卷第十二頁,第五二頁),於本院證稱:警詢說被告徒手搶,是因為被告用腳勾起來後用手拿走我的皮包等語(本院卷第三七背面至三八頁),②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證稱:接到丙○○通知約五、六分鐘就趕到,問丙○○人跑哪裡去,丙○○很緊張,伊就問丙○○回來的方向,然後開車沿路找,到了興隆路羅斯福路路口發現被告,伊等開車跟著被告,到了基隆路與羅斯福路口,伊攔被告,被告騎車跑掉,伊在後面追,被告騎往汀州路方向逃逸,當時想說追不到,結果後來發現被告跌倒在中國信託銀行前面等語(偵卷第五二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大致相符,且被害人丙○○所騎機車踏板前方確有掛勾,有該機車照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五頁),而證人丙○○、乙○○與被告除本件糾紛外,彼此間尚無仇隙,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證人丙○○、乙○○當無攀誣被告之必要,其二人所述,應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是想跟證人丙○○作朋友,才會騎乘機車尾隨,先假裝問路,是接近丙○○而已,但丙○○表示不清楚,伊即離開乙節,惟欲認識朋友,豈能於三更半夜,以尾隨方式為之?是被告所辯,已違常情,何況被告於原審稱:知道丙○○在通化夜市擺攤位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而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是在夜市作指甲的,攤位有寫預約電話,如果被告有在夜市看到伊,伊電話用白板寫的那麼大,被告想知道伊電話,看白板就知道了。而且攤位也有放名片,名片上有寫手機號碼、名字,想知道這些資料不需要跟蹤等語(原審卷第三三頁背面至三四頁),並提出載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名片為證(原審卷第三五頁),衡情,果如被告所稱:欲認識證人。當可前往證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街通化夜市擺攤處,或以電話聯繫,何需尾隨?是被告所辯,顯違情理,實難採信。
(三)被告辯稱:若有搶,何以丙○○當時未喊救命乙節,按人遭逢突如其來之危難,反應方式,因人而異,固有出而反擊,或立即喊救者,亦有呆若木雞,不知如何是好者,不一而足,因此,不能以被害人當下有無喊救,為是否遭害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四)被告辯稱:若有搶,何以未扣得皮包或金錢乙節,按被告為警逮捕時,未扣得皮包或其他金錢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六至八頁),然如前所述,被告得手後至被逮捕間,約有一小時,且並非在被害人及證人全程監控追躡中(偵卷第五二頁),而證人乙○○證稱:追被告時,車速很快,沿路都注意車子,其他沒注意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是期間自有時間與空間處置贓物,因此,尚難以未扣得贓物,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辯稱:丙○○於警局跟被告說:我告你原因要問我男友,顯見並未搶奪乙節,然證人丙○○證稱:沒有這樣說,我當時跟被告說,不想跟他說話等語(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乏依據,為不可採。
(六)被告辯稱:若是搶,何以證人乙○○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處,對伊罵:敢「偷」我女朋友東西等語,顯然未搶乙節,然查:證人乙○○證稱:有捶被告兩三拳,但有無對話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第三二頁),是亦難認證人乙○○曾為上開言語,何況,證人乙○○並非目擊案發經過,能否以其曾罵被告「偷」,即認非搶?亦非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遽採。
(七)被告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乙節,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稱:已逾保留期限,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局96年9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632055700號函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四六頁),顯無調查之可能,附此敘明。
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深夜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平日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