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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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9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186,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及陳述:㈠甲○○係職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營業自小客車為業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月25日16時30分許,駕駛營業自小客車(車號:000-00號)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32公里處時,因煞車不及,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號:00-0000號),致乙○○受有頸部扭挫傷併肌膜炎、四肢肌肉多處扭傷、創傷後症候群、封閉性頭部外傷、骨盆腔左薦椎線性骨折、右側耳鳴併聽力障礙、右手遠端橈尺骨關節半脫位等傷害。
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事故初步研判表,就此次車禍鑑定之結果,被告應負百分之百過失責任。㈡原告受有以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車輛損毀修復費用支出部分:17,230元。
⒉醫療費用支出部分:9,083元。
⒊精神慰藉金部分:800,000元。
⒋工作損失部分:354,800元。
⒌醫療往返油料支出部分:5,538元。
合計1,186,651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請求太高,我沒辦法接受,我願意賠償6,000元。
二、陳述:骨盆腔的傷不是我造成的。連電話費都要我付,不合理。
理由
一、本件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及損毀其汽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186,651元本息。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自有注意之義務,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有診斷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而被告因本件車禍涉及過失傷害刑責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其犯有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亦有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屬可取。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全部,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車輛損毀修復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造成車損,受有損害17,230元,固據其提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一紙為證。然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原告所稱車損部分,非本件刑事犯罪(過失傷害)所造成,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為起訴不合法,應該駁回。原告就此部分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併予敘明。
㈡醫療費用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9,083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有據,應該准許。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肉體、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雙方年齡、學歷、職業、原告傷勢、被告過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0萬元,核屬過高,應予核減至拾叁萬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因無法工作,受有交通津貼、手機津貼、全勤獎金等損害共354,8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惟查:原告任職於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自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此有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遣通知各一份在卷可佐。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1月份薪資為實領29,269元,96年1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後,2月份薪資為實領26,397元,較1月份減少2,872元;3月份薪資實領25,787元,較1月份減少3,482元;4月份實領26,787元,較1月份減少2,482元;5月份實領25,787元,較1月份減少3,482元。2月至5月之薪資合計減少12,318元,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難認其無法勝任原來職務而有離職之必要。此外,原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離職確係因系爭傷害事故所造成,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逾上開12,318元部分,自屬無據。
㈤醫療往返油料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前往就醫,支出油資5,53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加油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56,939元(9,083+130,000+12,318+5,538=156,939)。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156,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蘇素娥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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