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68號
97年度交抗字第3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73、
2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並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路口,自無在該路口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而逃逸之違規駕駛行為,而本件警方未檢附何舉發照片,即遽認抗告人有上揭違規情事,實係執勤警員誤認機車車牌所致,況抗告人前於96年8月31日因騎車不慎發生車禍,所騎機車並即送請機車行維修,直至同年9月10日始將機車牽回,要無可能在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詎原審就此未予審酌,逕依警員 賴智堅 之證述即認抗告人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並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之異議,實有未當,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分別予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9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口時,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直行,適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巡邏警員賴智堅發覺,旋鳴警笛並以手勢示意抗告人停車接受稽查,詎抗告人於行至警員前方約10公尺處時,突迴轉至對向車道而加速逃逸離去,經警員賴智堅記下該機車之車牌號碼、特徵等項,並返所查詢確認後,即以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等事實,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7年1月8日北縣警重交字第0970000867號函文影本乙份在卷可參,並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抗告人違規闖越紅燈及拒絕稽查而逃逸之警員賴智堅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案是由伊舉發,當時伊和另一名同事正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在舉發地點簽完巡邏箱後,即在該處攔停闖紅燈等交通違規車輛,當時伊看到有一台重型機車沿著三重市○○路○段直騎過來,該時路口號誌燈為紅燈,其他車輛都有停等紅燈,但這輛機車並沒有停下來,就直駛過來,他闖紅燈後,就往伊和同人所站的地點騎過來,當時伊是站在車道白線邊緣,伊先鳴警笛,並高舉右手示意他停下來,他有聽到伊的警笛聲和看到伊的手勢,這時他的車距離伊約十公尺左右,但他就馬上跨越雙黃線迴轉,往反方向騎回去,騎到原先他闖紅燈之路口時,就右轉騎到巷子裡面。他在迴轉逃逸時,伊有看到他的車牌,一直到他右轉進入巷子為止,約有五到八秒的時間,當時是情天,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伊和該機車中間並沒有視線障礙,可以看清楚。而當時我們是巡邏,發現違規要取締時,因為他的車速很快,一時間沒有辦法來得及使用照相機,如果強行追逐,會引發更大的危險,所以沒有追逐。伊有將機車騎士之特徵,如性別、穿著及機車車身顏色等,當場用便條紙記下,然後回辦公室再開舉發單。本件舉發單上有記載「黑色重機」,經伊核對相關監理登記資料,發現該車與登記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28、29頁),而查證人賴智堅依法於上開時間執行巡邏勤務,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復無何仇隙怨懟,嗣並經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重責而虛詞構陷抗告人之理,另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所為一切行政行為均須預留證據以為日後之證明,顯將對於國家行政事務之推行產生阻礙,因此刑事訴訟法中關於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原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事件本質不合部分,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審理程序中,自不在準用之列,其理至明。證人賴智堅於依法執行職務時,親眼目睹抗告人駕車違規闖紅燈,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嗣並就其親眼見聞於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於法院到庭為證述,而所為之前開證詞,對於其如何發現本件抗告人騎乘機車闖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過程,暨其如何記下異議人機車、特徵及查證、確認、排除誤認可能之各該細節,以及其何以未能當場拍攝舉發照片或當場追逐攔停抗告人機車之原因,均得以提出合理、詳實之說明,且以證人賴智堅舉發當時為白天、晴天,視線良好,並無何障礙物阻擋其視線,而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應無誤判之可能,所為之上揭證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足證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上開路口時違規闖越紅燈,暨於違規闖越紅燈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抗告人另辯稱前於96年8月31日因騎車不慎發生車禍,所騎機車並即送請機車行維修,直至同年9月10日始將機車牽回,要無可能在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云云,並提出機車行收據及德祥牙醫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乙紙附卷,惟查依該機車行收據觀之,其上僅有記載96年9月10日檢查費用150元,惟並無何維修費用之記載,而經原審法當庭質諸抗告人,抗告人亦稱:該機車只有檢查,沒有修理,當時老闆說伊的機車引擎沒壞,只有車殼有損壞,伊想說車子還是可以騎,就不用修理云云(見原審卷第27頁),顯見抗告人所騎機車並未因上開車禍而致不堪用,其所辯稱該部機車因上開車禍而送至機車行維修迄96年9月10日乙節,已難憑採,而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因車禍意外而斷裂4顆門牙,惟此並不因之影響抗告人日常生活作息,抗告人所辯因車禍受傷緣故,直至96年9月10日,始得赴機車行將其機車牽回云云,亦難憑採,是抗告人上揭所辯各節,要非事實,殊無足採。事證明確,抗告人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均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就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惟就「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點,尚有未洽,原審法院因而將原處分此部分撤銷,以抗告人「行經有燈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而就原處分對抗告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所為裁罰,認屬適法有據,因而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官有明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