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600號原告 張邦彥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被告 王立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於移送前提起時,不備刑事訴訟法之合法要件,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該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應依此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者,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196號、88年度台上字第7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均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955號恐嚇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8日15時30分許,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其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醫療費用、律師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損害等語。嗣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2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訴字卷第9頁),則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合法與否,即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三、經查,系爭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2月24日諭知被告全部無罪之判決(見訴字卷第1至5頁),原告復未於移送裁定前聲請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見系爭刑事案件審易字、易字、附民卷全卷),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其誤以同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非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至原告雖於本院刑事庭移送後之109年1月3日具狀請求併卷移審民事庭(見附民卷第29頁),然此請求係在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始為之,尚無從另生聲請移送或補正之效力,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賴秋萍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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