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審簡字第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6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2月2日凌晨2
時10分許,經警另案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盤查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秀龍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H-057號)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案並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理由所載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情形下,加重最低本刑而有對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致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108年2月2日,因另案被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於偵查機關未發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坦承其曾於108年1月3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108年2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卷第7頁背面),故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予審酌,即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等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道路施工,月收入約新臺幣7、8萬元,需撫養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固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