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7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告毅豐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陳素芬 人被告 莊彩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4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毅豐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3日邀同被告陳素芬、莊彩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各360萬元、24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95年2月27日至98年2月27日止,約定每月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1.94%計算(違約時計以年息6.42%計算)計算,另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毅豐機械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24日後即未能再依約定按時繳付本息,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上開二筆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合計本金2,801,79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受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關係向被告等三人請求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份、授信合約書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放款明細查詢表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借款,被告毅豐機械有限公司既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餘被告既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書記官王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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