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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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原告 施政源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被告太和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吉正然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楊宗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伊擁有APP軟體開發之專業技能,曾出資投資被告公司並
任職,至民國101年4月間離職。伊於在職期間,被告低報薪資及積欠薪資,被告負責人吉正然為將伊留任以求維持公司營運,曾多次在公司員工間以電子郵件表示被告公司對伊在職期間報酬薪資計算為UNDERPAY即不充分、不足量之給付,應補給伊「Paul:65K/M」意即每月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另吉正然曾以電子郵件向股東表示:「……Paul在太和光工作期間,明顯有薪水低估的狀況。……」,顯見伊確有遭短付薪資之情形。伊於離職前、後要求被告清償積欠薪資,然被告屢屢藉口推託、言行不一,終經伊表示將循法律途徑解決後,被告自知無法再逃避,只好由吉正然出面與伊洽談欠薪及清償等事宜,吉正然除書立字據確認積欠薪資為630,000元外,並同意清償101年4月至15日之薪資22,500元【計算式:65000÷2-10000=22500】。詎被告迄未支付分文,甚至羅織藉口略稱:「舉凡公司創業初期,創始股東或經理人自願降低薪水,或者不領薪水,比比皆是,其所求者無外乎於公司有穩定基礎後,再以盈餘撥付獎金,以作為誘因獎勵當初創始股東或經理人之犧牲付出,故太和光創立之初,尋此方法以爭取公司發展機會,無疑是合理正常的。但倘若原始股東離職後,逕行主張自己薪資原為多少,有優先逾期他股東及一起付出的創辦人之薪水而公司未給付,揚言勞委會解決云云,於法於理於情,公司及股東實礙難接受」云云,逼伊苦吞薪酬無著或無受償可能。伊為催促被告清償欠薪,乃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詎被告仍無清償之意,不得已只好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欠薪。雖有部分欠薪尚未屆期,然被告已表明拒絕給付之意,伊亦得依法預為請求。 爰依吉正然 手寫字條承諾給付低報薪資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9、23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00元,及其中122,500元自10
1年7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1年8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1年9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1年10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1年11月6日起、其中100,000元自101年12月6日起、其中30,000元自102年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負責人吉正然衡酌伊對被告公司之貢獻後,計算出應付薪資為65,000元,並將之列入被告公司債務,向被告公司報告償付方案。嗣於101年4月22日與伊商談分期償付方案,並親自簽名承諾,應拘束被告公司。被告所提合夥契約,其上並未書立日期,亦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則前開合夥契約是否合法生效,即屬有疑。實則該合夥契約僅係被告公司草創時所草擬之契約,被告公司成立後即未援用。縱認合夥契約有效成立,然自「超過新臺幣300,000元之契約公證事宜,需合夥人會議同意」之文義觀察,應僅係針對公司對外之契約公證事項,伊與被告間之欠薪事宜應無適用餘地。況公司法人對第三人之債務本有還款義務,當無可能僅以公司股東會決議,即片面解除還款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緣原告為伊公司設立時之發起人股東之一,並於伊公司擔任
高階經理人,職稱為營運長。原告自99年10月起至101年4月12日止擔任營運長期間,負責核算包含本身在內所有員工之報酬或薪資。因伊公司於成立後專注於設計開發供智慧型手機使用之APP軟體,故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均同意將大部分公司資源挹注於股東以外之人才招募聘用上,故原告同意其擔任營運長期間,每月僅領取20,000元之報酬。倘伊如原告所言有短付薪資之情,豈有可能無任何書面證據,伊亦會以65,000元為原告申報勞工保險。
㈡原告所稱「Underpay」之原意係在說明原告於伊公司甫成立
時同意領取之報酬,與其後續在伊公司付出之貢獻,或有遭低估之情,倘以原告實際付出貢獻計算其報酬,應相當於每月65,000元,惟此等金額僅係吉正然之個人意見而已。易言之,於原告離職後黃金降落傘之補償方案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前,原告無由請求伊給付離職補償金。
㈢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其上僅載:「明顯薪水低估的狀況
」等語,與「積欠薪水」二者尚屬有間。另由吉正然手寫字條觀之,其上除「吉正然」等文字為伊公司股東吉正然親書外,其餘均為原告自書,顯不足採。實則,此字條係原告以股東身分與吉正然就伊公司如要退還增資款項方式與其自營運長職位離職補償方案進行討論時,所提出之書面建議,與伊公司是否有積欠薪資之情無涉。
㈣伊公司僅為實收資本額1,000,000元之小型公司,且發起股
東以合夥為名成立公司前,於合夥契約中合意超過300,000元以上之支出均需經發起股東同意後始得放行。原告辭任營運長乙職後,倘要爭取積欠薪資,應知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始可,縱原告與單一股東就欠薪一事達成合意,亦不得以之拘束伊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查原告係被告公司於發起股東之一,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職稱為營運長,負責包含設計開發智慧型手機所使用之APP軟體及核算員工薪資報酬,其每月實際領取報酬
2萬元;被告公司負責人吉正然於101年4月17日寄發郵件主旨「股東會後續處理方向,敬呈各位股東」予 林祖儀 、 羅岳修 、 藍子強 、原告及 葉俊緯 ,吉正然又於101年4月20日寄發郵件主旨「請研擬正式文件草稿」予林祖儀、副本予藍子強、葉俊緯、原告、羅岳修;嗣原告及其父 施炳煌 與吉正然於101年4月22日碰面,原告提出其預先手寫之紙條2張,1張63萬元、1張180萬元,吉正然當場在其上簽名;嗣吉正然於101年4月24日寄發郵件主旨「 藍哥 ,您這邊的顧問費」予藍子強,再於101年5月14日回覆郵件主旨「明日碰面以及轉述我父親的話」予原告等事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所發標題「每月匯款」之電子郵件、吉正然所發「股東會後續處理方向,敬呈各位股東」電子郵件、吉正然所發「請研擬正式文件草稿」電子郵件、手寫字條3張、吉正然所發「藍哥,您這邊的顧問費」電子郵件、吉正然回覆「明日碰面以及轉述我父親的話」電子郵件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31至32、33至34、11、10、35、36、12、48、13頁),堪以認定為事實。原告主張吉正然代表被告承諾給付低估薪資63萬元,分期於101年5月5日給付3萬元、6月5日給付3萬元、7月5日給付4萬元、8月5日起至12月5日按月給付10萬元、102年1月5日給付3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從未合意每月薪資65,000元,吉正然亦未承諾原告每月薪資應為65,000元總估低估薪資63萬元,吉正然亦無權代表伊為此承諾,此事應經被告公司股東全體始生效力等語。從而,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吉正然是否在手寫字條上簽名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原告低估薪資63萬元予原告?若吉正然有此承諾,是否有權代表被告公司而為承諾?抑或,應取得被告公司股東全體之同意始生效力?承此每月薪資65,000元之合意,被告是否尚積欠原告101年4月薪資22,500元?按勞動契約固不限以書面訂定為必要,惟應就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休假、請假有關事項、工資之議定、調整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退休金、勞工福利及安全衛生等事項予以約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明文可參。原告既主張吉正然代表被告公司承諾每月薪資63,0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吉正然有權為此承諾。則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3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8條均有明文。經查:
㈠依被告所提合夥契約書,記明吉正然出資49萬元、藍子強出
資25萬元、羅岳修出資25萬元、原告出資1萬元成立被告公司,推由吉正然擔任負責人,辦理一切有關業務,合夥人會議採記名多數決,需70%以上到席率為有效,末「立合夥契約書人」欄經原告、羅岳修簽名、吉正然蓋章(見本院卷第71頁),且有藍子強(Johnson)於99年9月21日回覆吉正然之電子郵件標題「公司章程與合夥約定書」內文稱「你瞭解我的個性,這些東西你說了算,我follow」(見本院卷第98頁),佐以被告公司於99年10月18日設立登記,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8頁),足證被告公司股東4人已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就合夥契約書之事項達成意思合致,而就被告公司之出資及營運方式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泛稱:合夥契約書未記載日期、未經全體合夥人簽名,尚未成立生效云云,核無可取。
㈡審諸合夥契約書第6條,乃就被告公司負責人代表權所加之
限制:「超過新臺幣30萬元整之契約公證事宜,需合夥人會議同意。添購物品設備總費用超出新臺幣10萬元整時,需召集合夥人會議決定之」,蓋同條所訂「合夥期間合夥人的出資為共有財產,不得請求分割」,此與民法第668條:「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意義相同,又「合夥人依約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於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內,對於第三人,為他合夥人之代表」,民法第679條亦有明文。綜此,對於被告公司及股東合夥出資關係而言,吉正然雖擔任負責人,然其代表被告公司之權限乃來自於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或公司股東會之決議所賦予。揆諸前揭民法第27條第3項、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8條等規定,被告公司對於吉正然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僅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既係被告公司股東且擔任營運長職務,自不能認係不知情之善意第三人。易言之,被告公司對吉正然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得以對抗原告。
㈢且查原告所提手寫字據,雖有吉正然及原告簽名,並記載日
期為101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12頁),惟被告所執手寫字據上則無吉正然簽名及日期,僅有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不否認字據上金額及分期方式均為伊所書(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字據所載內容乃原告之提議,吉正然僅被動在其上簽名。探究吉正然與原告洽談字據之真意:
⑴回溯吉正然於101年4月17日發給各股東包括藍子強(John
-sonLan)、羅岳修(YueshiouLuo)、原告(PaulShih)之電子郵件稱:「上周四晚間,協調股東擱置增資案以後,各位股東投入太和光的款項,便成為借款。太和光目前按照優先度,認列以下債務:⒈TonyOfferLatter中未竟完全之處,依合約精神,從寬認列10萬元的支出。⒉各位原先做以增資的款項,須以加計利息的方式退回。⒊Paul在太和光工作期間,明顯有薪水低估的狀況。⒋CJ在過去期間,也有薪水低估的狀況。在以上措施實行時,對應的處理大綱如下:"⒈"以月結方式處理,"⒉"原則上採取3各月內兩期的方式退回,並加計利息,"⒊⒋"以債務方式處理,並且在執行上以公司生存為優先考量……今天晚上第一次與祖儀試算,目前仍有支出未列入,以及收入預期過於理想的狀況,同時仍未算出財務真正的壓力點,以及公司生存的milestone.預期周五前,提出1/2的確實處理方式,並於計算公司半年財務狀況後,提出3/4的償還方式。以上向各位股東報告,謝謝各位」(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收受此電子郵件時,即已明知其薪資低估之補償非居於被告公司各項債務之優先順位,且在執行上仍須以被告公司生存為優先考量,當時吉正然尚在試算被告之財務狀況,故亦無從提出原告薪資低估之處理方式。
⑵接著,吉正然於101年4月20日再發電子郵件予林祖儀,標
題為「請研擬正式文件草稿」,內文略為:「……我的粗略概算……如果我們把公司整體開支押到30萬/M以下,差不多可以在8月之前利用應收帳款與新生意,湊足還款的金額,加入我個人的借款,虧損控制在可接受的範圍。在這種情況下,我希望能夠在3個月內3階段還款:⒈下個月5號償還20%。⒉4/15號起1個半月後,也就是6月1號,償還30%。⒊4/15號起3個月後,也就是7月15號,償還50%。另外Underpay的部分,請用下列方式計價:CJ:70K/M、Paul:
65K/M、藍哥顧問費:請直接與藍哥洽詢價格。償還方式以每年公司盈餘提撥20%給付。如果上述方式有問題請跟我說,沒問題的話我們就擬正式文件提出」(見本院卷第10頁)對此電子郵件之執行結果,詢諸證人林祖儀到庭證稱:「吉正然還需與當時的債權人討論分期付款的條件,後來我沒有研擬正式文件就離職了」(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至於林祖儀所謂:「根據1個月6萬5000元為基礎,用6.5萬減去
2萬元,乘上原告任職期間,但是64萬不是我算的,是吉正然算的。是的,已經認列為公司債務,還沒有計入財務報表,只有計入我在計算公司資產負債EXCEL檔,我通常是在月底的時候做出這個月的財務報表,所以還沒處理到正式的財務報表」、「在那時由於公司現金不多,吉正然指示我說,他會去跟其他人談付款條件,所以並沒有撥款」、「那時是說要開股東會來處理這些債務……債務裡面就包括這些Underpay的問題」(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57頁),益徵當時被告公司仍有數項債務必須依優先順序研擬償還方式,且需先核算被告公司生存之營運成本後,始能確認有無餘裕償還各項債務,縱吉正然已向各股東報告,將原告薪資低估一案列入債務償還規劃中,但尚無定論。尤其,吉正然電子郵件提到「每年公司盈餘提撥20%給付」,事實上是否可行?於證人林祖儀在職期間均無提出正式財務報表足資驗證。
⑶復觀吉正然於101年4月24日寄予藍子強標題為「藍哥,您
這邊的顧問費」之電子郵件提及:「目前TONY,PAUL這邊都已經協商三期的股款退還,目前公司帳務如下:債務共205萬如下:股款退還……員工薪水……其餘加總……資產150萬如下:……另外還有Underpay:Paul64萬,CJ126萬,藍哥顧問費若干,Jimmy若干。所以不列計Underpay,則虧損55萬,列計Underpay,則虧損最少是1百萬以上。在這種狀況下,已經超出我的償付能力了,所以我會列出一分債務清單,緊急召開董事會與股東會,看看結果如何吧。也許在這邊把帳算清楚,才能有走下去或不走的可能性」(見本院卷第48頁),益徵吉正然與原告會面並在字條上簽名後,仍繼續估算被告公司償債能力,並且明文記載已確定認列之債務為股款退還、員工薪水及其他費用合計205萬元,至於低估薪資部分則尚未決定是否列計為債務,蓋若將低估薪資一併列計為債務,則被告將虧損1百萬元以上,此後果非吉正然所能承擔,故吉正然表示,須召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取得全體股東同意始能決定認列與否。
⑷綜合上述各項情狀,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及營運長,明知
吉正然之代表權設有限制,竟僅憑吉正然在伊草擬手寫字條上簽名之行為,遽指吉正然已代表被告公司承諾依伊提議方式償還低估薪資合計65萬元云云,顯難遽採。末按勞僱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2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2項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95元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99年9月29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每小時新臺幣98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100年
9月6日勞動2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每小時103元、自000年0月0日生效,從而原告每月領取薪資2萬元,均未低於基本工資,附此敘明。
㈣承上所述,吉正然在手寫字條上簽名之行為,既難逕認有代
表被告承諾給付原告低估薪資63萬元之意思,且原告明知吉正然無權代表,故兩造並未就原告低估薪資每月63,000元達成意思合致。從而,原告主張依每月薪資63,000元計算其10
1年4月份短少薪資22,500元【計算式:65000÷2-1000
0=22500】,亦乏所據,無可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手寫字條訴請被告給付低估薪資63萬元及
101年4月短發薪資22,500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