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宥珊被告楊岱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宥珊因被告楊岱樺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出具書面及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刑保工字第13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保人之責任乃在擔保被告於偵查、審判及執行時,均能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如被告逃匿不到,始能沒入保證金。是以,為使具保人得以督促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執行,自應於傳喚被告開庭或到案執行時,同時將該應到期日之通知或執行傳票送達具保人,具保人始能履行其擔保責任。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萬元,由具保人陳宥珊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執字第7078號指揮執行,因被告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故於101年6月29日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惟因被告已於101年6月21日停止羈押釋放出監,故無法代為執行,此有上開地檢署之函文各1紙附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通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並依保證金收據繳款人住址欄所載「桃園縣○○鄉○○路○○○巷○弄○號」之地址通知具保人,此有該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惟漏未通知具保人之戶籍地即「金門縣金湖鎮山外里山外59號」,故於上開通知到案日期後另行對具保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通知具保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庭,亦有該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各1紙存卷可參。依此可知檢察官通知被告於101年7月23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時,並未同時將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之通知送達於具保人之戶籍地,尚難認為該次通知已合法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而通知具保人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時,又未對具保人於保證金收據繳款人住址欄上所載地址為通知,亦未同時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因此本院認檢察官此2次執行通知,均無法發生課予具保人善盡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不應貿然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此外亦未再見有何對具保人令其督促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存在,是具保人既未獲合法通知,本件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