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0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陽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錫陽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慶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8月27日凌晨12時40分,由「阿慶」持隨手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角木1支,2人至 江松茂 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由「阿慶」持上開角木破壞住處後方圍牆上通風口之鐵條,將鐵條彎曲後,李錫陽、「阿慶」踩鐵條踰越圍牆進入該住處內,共同竊取紅露酒3箱、米酒2箱、長型板凳2個等物。嗣經鄰居 李文政 發覺,記下李錫陽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於事後告知江松茂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錫陽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江松茂及證人李文政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與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