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78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789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壹仟捌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1,873元,及
自民國90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及按日加計千分之一違約金之損害賠償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請求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於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 孫正欣 於民國87年間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訂立日產牌自小客車(車號00-0000)之附條件買
賣契約,約定每2個月為1期,每期以支票方式付款,共計24
期,然僅繳納8期分期款之款項後即未償付,經原告多次催
討,竟置之不理,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規定,於占
有取回標的物後,於89年7月1日再行拍賣,共受償金額568,
600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0條準用同法第20條、第28條
及前開契約第17條之規定:賣得價金依法應先抵充費用110,
463元,次充利息106,010元,再充本金352,127元,車售後
尚欠本金351,873元,車售後至93年6月10日間陸續受償36,6
10元,債務人即未再為清償,僅足以充抵自89年7月3日起至
90年1月11日止所生之利息;再依契約書第16條約定,被告
履行遲延時,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20%計付利息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到庭答辯,惟依其所提書狀,則以:被告與訴外人
孫正欣原為男女朋友,於87年6月購買系爭汽車,以孫正欣
為申請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支票名張向原告辦理
貸款,88年9月被告與孫正欣分手,孫正欣將系爭車輛不告
取走,並告知原告後續車貸她會負責繳納,請被告不要取回
該車,但孫正欣並未如期繳納後續車貸,致生違約情事;又
被告與孫正欣分手後,曾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解除被告連帶
保證人擔保責任,並於89年1月以電話聯絡乙○○(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告知該車停放地址,但乙○○未迅即處理,
致該車又遭孫正欣取走,方產生後續尋車費用;又被告已支
付第1期至第14期車貸本息308,000元,被告亦屬受害人,被
告無力負擔等云云,資為抗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債權試算表
、車售前費用明細表及車售後再經受償之債權試算表等件影
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
抗辯自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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