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22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告兼 上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時,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元及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三分之二,被告甲○○、乙○○負擔
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乙○○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
起訴後,原告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丁○○,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受僱於原告,並擔任原告事業
三處一部部門主管,詎被告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自民國97年7月起至同年8月,連續收取仁愛名廬社區應給
付原告之管理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後,侵佔入
己,上情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26624號
、第26625號提起公訴在案;而被告甲○○、乙○○為被告
丁○○之人事保證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甲○○對於有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
沒有意見。
三、原告上述主張,業經原告提出履歷表、侵占明細表、切結書
、服務保證書、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起訴書為證,被告甲
○○、乙○○對此並不爭執,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之上開行為,
係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為,原告復因被告丁
○○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36萬元之損害,足見被告丁
○○之故意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損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被告丁○○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前揭財產權損害,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36萬元,洵屬有據。
五、次按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
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
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定有明文。。又所謂職務保證(
即人事保證),乃保證人與僱用人約定,將來被保人之職務
行為致生損害於僱用人時,由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從契約。
經查,被告丁○○受僱於原告期間擔任原告部門主管,其藉
由職務上收取管理服務費之便,侵占該款項,致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甲○○、乙○○自應依人事保證契約之約定,負保
證責任。
六、再按人事保證之保證人,以僱用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者
為限,負其責任。保證人依前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其賠償金額以賠償事故發生時
,受僱人當年可得報酬之總額為限,民法第756條之2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甲○○、乙○○所簽立之服務保證書既
規定:「不受民法規定人事保證人賠償金額之限制」,堪認
被告甲○○、乙○○之保證責任,不受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
之限制。再者,依民法第756條之2規定,被告甲○○、乙○
○之保證責任僅具補充性,是原告請求被告甲○○、乙○○
應連帶賠償36萬元,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
效果時,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規定,訴請被
告丁○○給付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
請求被告甲○○、乙○○於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9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丁○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被告甲○○、乙○
○部分,須俟原告就被告丁○○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
被告甲○○、乙○○始應為給付,性質上不適宜逕為強制執
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慈惠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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